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6年度嘉小字第489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嘉小字第489號
原   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
訴訟代理人  陳帥佑
被   告  吳宏輝 律師即 羅有進 之遺產管理人
訴訟代理人 紀辰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6年10月
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於管理羅有進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柒仟貳佰肆
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八月十九日起至一百零四年八月三
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
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於管理羅有進遺產範圍內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5,932元,及其中27,249元
自民國105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
利息。」。嗣於本院106年10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訴之聲
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7,249元,及自101年8月19日起至
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暨自104
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之前揭規定,自應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債務人羅有進於92年7月間向原告(即原中
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領信用卡使用,約定消費
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清償,逾期未清償部分依週年利率
19.71%計算利息,羅有進尚積欠27,249元未清償。又羅有
進業於96年8月29日死亡,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度財管
字第4號民事裁定選任被告為遺產管理人,被告即應於管理
債務人羅有進之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為此,起訴請求判
令被告如數給付,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
三、被告則以:原告所請求之信用卡債務,利息部分應適用民法
第126條規定之5年短期時效,故原告得請求之利息範圍應為
被告收受起訴狀之106年8月30日起回溯5年即101年8月30日
止,且依銀行法第47條之1規定,原告自104年9月1日以後,
僅得主張年息15%。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經查,原告主張訴外人羅有進積欠上開信用卡債務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暨信用卡約定條款、
羅有進信用卡資料檔清單為證,亦為被告所不否認,固堪信
實。至被告辯稱系爭債權利息於101年8月30日前均已罹於時
效云云,查原告未能提出催收記錄以證明期間有行使債權之
事實,且其復至106年8月18日始向本院起訴,揆諸民法第
129條規定,系爭信用卡消費款之利息債權,應自原告起訴
日起發生時效中斷之效力。是原告請求利息部分,依上開說
明,自起訴日期往前回溯5年即101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之利息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是以,原告依法僅能請求本金
27,249元,及自101年8月19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
19.71%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15%計算之利息。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部分,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
),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6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吳芙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
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7日
書記官李佳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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