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苗小字第73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112年度苗小字第732號原告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徐慧萍 被告 蔡承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3,739元,及其中29,884元自民國112年
4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按逾期第1個月計付300元,逾期第2個月計付400元,逾期第3個月計付500元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10年11月14日向原告申辦信用卡使用,約定被告持信用卡消費後,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未依約給付,應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給付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循環信用利息,並得收取違約金,如當期逾期時,計付違約金新臺幣(下同)300元,第2個月計付違約金400元,第3
個月計付違約金500元,計付之違約金連續三期以上者,以三期為限。詎被告迄112年4月5日止尚積欠本金29,884元、利息及手續費,合計33,739元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應收帳務明細表、信用卡約定條款(本院卷第13至39頁)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78條及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中華民國112年10月17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張淑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
中華民國112年10月17日
書記官郭娜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