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苗交簡字第6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苗交簡字第656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易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2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易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更正、增列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之「11時許」應更正為「上午10時許起至
11時許止」;第4行之「途經」應更正為「於同日下午2時35分許,行至」。
㈡證據名稱增列「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二、第一審刑事簡易程序案件,要皆以被告認罪、事證明確、案情簡單、處刑不重(或宣告緩刑)為前提,於控辯雙方並無激烈對抗之情形下,採用妥速之簡化程序,以有效處理大量之輕微處罰案件,節省司法資源,並減輕被告訟累。是如檢察官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已詳細記載被告犯行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法院自得依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對此未為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者,均無違法可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非字第1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就被告蔡易憲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見本院卷第7至8頁),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無從論以累犯及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惟仍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
三、審酌被告飲酒後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顯見其漠視交通安全,對用路大眾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相當危害,兼衡其於本案犯行前5年內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傷害、恐嚇案件受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見其無視法令禁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又幸未肇事致生實害,與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生活狀況,且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等一切情狀(見偵卷第24、3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得提起上訴。
六、本案經檢察官廖倪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2年10月1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魏正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書記官巫穎中華民國112年10月1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