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13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0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1356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文寶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調偵字第10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蘇文寶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解決問題,僅因細故爭執,即引發本案,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素行尚可,犯後終能坦認犯行,非無悔意,兼衡 楊政鑫 所受傷勢之程度,暨犯後迄未能達成和解,取得對方原諒之情況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持以犯本案所用之杯子1個,因未據扣案,且不能證明是被告所有,亦非屬違禁物品,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本判決判處被告拘役25日,諭知被告得以1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又依刑法第41條第2項之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1日,易服社會勞動。申言之,本案可以拘役25日,或易科罰金共2萬5000元(分期付款須地檢署執行科檢察官同意),或以提供社會勞動(須經地檢署執行科檢察官同意)之方式作為執行方法。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7月2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羅郁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廖明瑜中華民國101年7月2日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調偵字第1044號被告蘇文寶男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善化區東昌里東勢寮119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文寶於民國100年11月1日晚上7時許,在臺南市○市區○○路○○號「 阿郎 檳榔攤」內,因細故與楊政鑫發生口角爭執,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先徒手毆打楊政鑫胸部,復持杯子丟擲楊政鑫頭部,致楊政鑫受有頭部外傷、頭皮之撕裂傷2公分、胸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楊政鑫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蘇文寶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上開犯罪事實不諱(核交1118卷第3-4頁),核與告訴人楊政鑫迭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證)訴情節相符,亦與證人 楊李銀葉 、 林錦 、 陳麗珠 等人證述內容互核大致相符(警卷第10-14、15-17、18-20),復有告訴人負傷就診之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附卷可稽(警卷第22頁),足認告訴人所受上述傷害,確係遭被告毆打造成無訛,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蘇文寶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6月15日
檢察官劉修言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6月22日
書記官劉珀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