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字第9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9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987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蔣啟忠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39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蔣啟忠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係採具體危險制。並不以發生實害為必要,只須其行為造成往來公共危險之狀態,且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損壞、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使供公眾交通之設備喪失其效用之故意,並認識其行為所生之結果將足生交通往來危險之虞,即可構成(參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250號及77年度台上字第2607號等判決)。又該條罪名,所謂「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罪之「他法」,係指除損壞、壅塞以外,其他凡足以妨害公眾往來通行之方法皆屬之。故如駕車在道路上高速追逐、競駛,並相互超車、追撞,因其危險駕駛行為極易導致車輛失控,使車禍之發生及造成傷亡之危險均大幅增加,對於其他用路之車輛、行人造成嚴重之妨害,而有具體之危險性,即得認屬該條項所稱之「他法」(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17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蔣啟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以他法致生陸路往來之危險罪、同法第30
4條第1項之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罪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再被告以一危險駕駛行為,同時觸犯上揭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及刑法第304條強制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較重之公共危險罪處斷。又被告以將所駕車輛同時霸佔上揭東西雙向車道方式迫使被害人停車後,再持球棒向被害人揮舞恫嚇,與其所犯上揭之公共危險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僅因行車糾紛,即逕自超車至被害人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前方後減速,同時霸佔東西雙向車道,迫使被害人停車,罔顧被害人及公眾生命財產之交通往來安全,惡性非輕,並持球棒下車趨前至被害人車輛駕駛座前出言恫嚇,致被害人心生恐懼,然衡其犯後尚能坦認犯行,且考量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所造成之危害、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被告為上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所持用之球棒並未扣案,遍查全卷既無證據資料足資證明前開物品仍現實存在,又該物品亦非屬違禁物或本院應義務沒收之物,故為免造成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第305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陳彥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
書記官林淑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第1項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第1項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3974號被告蔣啟忠男34歲
住彰化縣○○鄉○○村○○街508之1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蔣啟忠前因侵占、毒品、槍砲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7月確定後,於民國98年9月30日假釋付保護管束,現仍在保護管束期中(未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於101年2月18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友人 王惟存 ,沿彰化縣彰化市○○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並於同日上午7時24分許,行經雅興街與環河街口時,貿然紅燈右轉至環河街東向車道,適有 王偉麟 駕駛自小客車沿環河街由西向東方向直行而來,並於同時駛入上開環河街東向車道,蔣啟忠明知上開環河街之東西向車道均各僅有單一線道,竟因不滿王偉麟對其鳴按喇叭,且自認對方有逼車行為,乃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以強暴方式妨害人行使權利之犯意,駕車緊追在王偉麟車輛後方,並加速自左側對向車道超車,駛至王偉麟車輛前方,隨即在環河街之道路中央緊急煞車,同時霸佔東西雙向車道,迫使王偉麟停車,且不顧王偉麟試圖移動車頭方向以繞路行駛,而故意隨之左右移動車輛,強行阻擋王偉麟向前行駛,以此強暴手段妨害王偉麟行使權利,並堵住環河街雙向車道而壅塞該路段之交通,使其前後方行駛之車輛均有閃避不及發生碰撞,即生公眾往來之危險。蔣啟忠另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持球棒下車趨前至王偉麟車輛駕駛座前,以球棒指向王偉麟,並出言恫嚇稱:「下來!」、「現在是怎樣,幹你娘機歪,剛好就好,幹你娘!」(以上均臺語)等語,致王偉麟心生畏懼,蔣啟忠始經王惟存之勸阻而返身駕車離去。嗣因王偉麟將其車輛行車紀錄器所攝畫面刊登於網路,復經媒體報導,警方乃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蔣啟忠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王偉麟指述情節相符,並經證人王惟存結證屬實,且有職務報告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現場圖等件、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1片、影像翻拍照片4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第304條第1項之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罪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斷。又其所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未扣案之球棒1支,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工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前段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5月4日
檢察官何蕙君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5月8日
書記官林琬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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