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13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0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135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薛宏達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建議判決處刑(一百零一年度偵字第六七二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薛宏達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詳如附件)之記載外,並補充犯罪事實部分:第三行所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應補充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竊盜之犯意」。
二、核被告薛宏達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正值盛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因貪圖不法利益而下手竊取他人財物,行竊犯行已對被害人財產法益造成損害,惟考量犯後坦承犯行,所竊財物除現金外,多已經被害人領回,有贓物保管單乙紙存卷可按之犯後態度,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可認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觀後效,並啟自新。並為使被告深切記取教訓,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爰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五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四十小時之義務勞務,以勵自新,併依同法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交付保護管束,若被告未能依執行檢察官之指揮履行義務勞務,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聲請法院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五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7月2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程克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康紀媛中華民國101年7月2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