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聲字第32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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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司聲字第3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02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聲字第325號聲請人 莊進雄 相對人 黃金柱 上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捌仟叁佰壹拾壹元,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92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經本院100年度訴字第448號判決後,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聲請人並為附帶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1年度上易字第14號判決確定在案,第一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聲請人負擔。上訴部分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附帶上訴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附帶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附帶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此經本院調閱前揭卷宗查明屬實。次查:前揭事件訴訟費用,本院於本件裁判前命相對人具狀表示意見,惟相對人逾期迄未提出等情,此有本院通知書、送達證書附卷可憑,依上開法文說明,本院爰僅就聲請人之費用裁判。末查: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審查後,本件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經核計依附表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7月2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1年7月3日
書記官鍾佳佑附表┌──────┬──────┬──────────────┐│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29,512元│聲請人預納,由相對人負擔1/2││││,餘由聲請人負擔。│├──────┼──────┼──────────────┤│第二審附帶上│7,110元│同上││訴費│││├──────┼──────┼──────────────┤│合計│36,622元│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18,311元(計算式:3662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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