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10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1000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聰文上列被告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6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聰文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補充前案紀錄、更正犯罪事實及補充證據名稱如下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一)前案紀錄:被告林聰文於民國94年間,即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4年度交簡字第3173號判決判處罰金3萬元確定,如易服勞役,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
900元折算1日,於95年5月9日執行完畢。又於98年間,再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8年度交簡字第1619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99年3月31日徒刑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本案因而構成累犯)。再於99年間,第3次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交簡字第9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0年1月10日因徒刑易服社會勞動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本案因而構成累犯)。
(二)犯罪事實:「嗣於同日20時46分許」更正為「嗣於同日20時20分許」、「 致謝昀 容受有右腳擦傷之傷害」更正為「致 謝昀容 受有右膝挫傷之傷害」。
(三)證據名稱:補充「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
二、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周淡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
書記官陳文新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速偵字第652號被告林聰文
住彰化縣彰化市○○里○○路177之5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聰文前因公共危險、偽造文書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拘役50日、有期徒刑2月確定,甫於民國99年3月31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自101年3月30日17時許起,至同日20時許止,在彰化縣彰化市快官里朋友住處飲用高粱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嗣於同日20時46分許,行經彰化縣彰化市○○路與孔門路口時,因不勝酒力,失控撞擊謝昀容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致謝昀容受有右腳擦傷之傷害,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對林聰文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91毫克。
二、案經謝昀容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聰文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謝昀容於警詢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經參考德、日等國家所進行之酒精濃度與精神狀態之實驗結果認為,呼氣中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時,就人之生理方面,已產生視覺反應遲鈍、影像不能集中,同時不能看清前方路況及車旁照後鏡等狀況,其駕駛能力已受影響,肇事率已提升至一般人之10倍,而本件被告呼氣中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91毫克,已逾每公升0.55毫克之標準。此外,復有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及現場照片9張等附卷可參,顯見其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林聰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公共危險、同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等罪嫌。被告所犯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偽造文書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拘役50日、有期徒刑2月確定,甫於99年3月31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公共危險罪部分,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於酒醉後駕車,致人受傷,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4月5日
檢察官蔡曉崙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4月10日
書記官吳婉然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