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政府採購法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07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偉杰
萊恩斯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兼上一人代表人 許晶華 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陳緯慶 律師被告 王俊力 選任辯護人 陳雅萍 律師被告天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徐澄淼 選任辯護人兼代理人 莊丞茹 律師
莊國明 律師 張國璽 律師被告巨豪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林春英 選任辯護人兼代理人 黃晶雯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3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偉杰、萊恩斯資訊股份有限公司、許晶華、王俊力、天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巨豪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均無罪。
事實及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曾偉杰係址設新北市○○區○○路3段207號B1之1被告巨豪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巨豪公司)電腦事業部之副總經理,負責該公司投標業務。被告曾偉杰與許晶華同住於新北市○○區○○街○○○巷○○弄9之1號12樓,並育有1女。被告王俊力為址設新北市○○區○○路3段192號3樓之
1被告天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梭公司)之經理,亦係從事業務之人員。 陳政雄 為被告王俊力轄下之職員, 林瑞鴻 則任職於被告巨豪公司。緣被告曾偉杰、王俊力與林瑞鴻因見國內工業用PDA為特定產品所壟斷,另謀籌組其他公司,藉任職於相關公司取得生意交給其所籌組公司,以從中獲利,因此3人籌組被告萊恩斯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被告萊恩斯公司),由曾偉杰擔任萊恩斯公司實際負責人負責決策,被告許晶華則為被告萊恩斯公司之登記負責人,陳政雄、被告王俊力則均擔任被告萊恩斯公司之業務人員,負責處理相關業務,茲將渠等犯罪事實敘述如下:
㈠緣臺灣電力公司第二核能發電廠(下稱臺電公司核二廠)於
民國97年7月間公告辦理「電廠動態分析設備25套採購案」(下稱核二廠採購案)公開招標,預算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0萬元,被告曾偉杰知悉核二廠採購案訊息後,明知被告巨豪公司、天梭公司無參加投標之真意,惟為具備政府採購法應有3家合格以上廠商參與投標之規定,為圖以被告萊恩斯公司標得核二廠採購案,竟與被告許晶華、王俊力共同基於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及基於借牌投標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曾偉杰負責被告巨豪公司投標之業務,並委由不知情之陳政雄負責被告萊恩斯公司投標之業務,被告王俊力另基於借牌給他人投標之犯意,利用負責被告天梭公司投標業務之便,將公司證件等資料借牌給被告曾偉杰。嗣於97年
7月2日開標當日,由被告曾偉杰、陳政雄、被告王俊力分別代表被告巨豪公司、萊恩斯公司及天梭公司出席競標,以製造競爭假象,使招標機關之承辦人陷於錯誤,誤以為核二廠採購案之投標係屬公平自由之競爭予以開標並為決標,致使上開核二廠採購案之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由被告萊恩斯公司以88萬7,250元之價格得標。
㈡另臺灣電力公司第一核能發電廠(下稱臺電公司核一廠)於
97年9月間公告辦理「數據式資料處理及記錄設備三項採購案」(下稱核一廠採購案)公開招標,預算金額為99萬9,00
0元,被告曾偉杰知悉核一廠採購案訊息後,明知被告巨豪公司、天梭公司無參加投標之真意,惟為具備政府採購法應有3家合格以上廠商參與投標之規定,為圖以被告萊恩斯公司標得核一廠採購案,竟與被告許晶華、王俊力復共同基於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及借牌投標之犯意聯絡,而被告王俊力另基於借牌給他人投標之犯意,由被告曾偉杰委由不知情之林瑞鴻負責被告巨豪公司投標之業務,並委由不知情之陳政雄負責被告萊恩斯公司投標之業務,被告王俊力將天梭公司等證件借牌給被告曾偉杰,以探索其他公司投標之價格。嗣於97年10月1日開標當日,由林瑞鴻、陳政雄、被告王俊力分別代表被告巨豪公司、萊恩斯公司及天梭公司出席競標,以製造競爭假象,使招標機關之承辦人陷於錯誤,誤以為核一廠採購案之投標係屬公平自由之競爭予以開標並為決標,惟辦理開標時,發現被告天梭公司未附押標金而資格不符,恐有足以影響採購公正之違法或不當行為,遂依政府採購法規定當場宣布廢標,致開標未發生不正確之結果而未遂。
㈢因認被告曾偉杰、許晶華、王俊力前揭所為,分別涉犯政府
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共同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嫌、同條第6項、第3項之共同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未遂罪嫌。被告曾偉杰另涉犯同條第5項前段之借牌投標罪嫌、被告王俊力另涉犯同條第5項後段之借牌給他人投標罪嫌云云。而被告許晶華為被告萊恩斯公司代表人、被告曾偉杰為被告巨豪公司受雇人、被告王俊力為被告天梭公司受雇人,渠等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之罪,因認被告萊恩斯公司、巨豪公司及天梭公司,亦均應依同法第92條科以罰金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著有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曾偉杰、許晶華、王俊力涉有前揭罪嫌,被告萊恩斯公司、天梭公司、巨豪公司應依政府採購法第92條之規定科以罰金,無非係以:㈠證人林瑞鴻、陳政雄、 胡德龍 、 廖登鎮 、徐澄淼之證述;㈡核二廠採購案、核一廠採購案之投標相關文件;㈢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第一核能發電廠97年9月30日臨時簽證單、被告天梭公司負責人徐澄淼庭呈一紙手寫關於員工離職時點與投標相關資料、扣案新北市○○區○○街○○○巷○○弄○號4樓房屋承租點交確認單(含房屋租賃契約書)等文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曾偉杰、王俊力固不否認分別為被告巨豪公司、天梭公司之受雇人,被告許晶華固不否認其為被告萊恩斯公司之負責人。被告萊恩斯公司、天梭公司及巨豪公司於97年9月間均參加核一廠、核二廠採購案之投標,且被告天梭公司並未附押標金等事實,惟均堅決否認有何協議違反政府採購法之犯行:
㈠被告曾偉杰辯稱:我並非被告萊恩斯公司的負責人,也沒有參與經營,被告王俊力以被告天梭公司名義參與核一廠、核二廠採購案,均以不附押標金的方式參與投標,但此並非出於我的指使,我也完全沒有跟被告許晶華及證人陳政雄商討核一廠、核二廠採購案之投標金額等語;㈡被告萊恩斯公司、許晶華均辯稱:被告許晶華只是萊恩斯公司的掛名負責人而已,渠等有參與核一廠採購案、核二廠採購案投標之真意等語,渠等之辯護人為渠等辯護稱:核二廠採購案共計有
4家公司投標,而被告萊恩斯公司得標的價格接近底價,顯見被告萊恩斯公司並無詐欺之意圖等語;㈢被告王俊力辯稱:我的職稱是業務經理,只要跟台電或是自來水廠的公家機關相關標案都是由我負責的,被告天梭公司有意願參與核一廠採購案的投標,雖然被告天梭公司投標時並未附押標金及相關文件,但是可以藉由投標過程瞭解市場的資訊等語,其辯護人為其辯護稱:核二廠、核一廠採購案被告王俊力可自行決定是否投標,且被告天梭公司之投標文件不合規定,依據政府採購法之規定,反而應該是無效而不予決標,顯見被告王俊力並無與其他廠商共謀之意圖等語;㈣被告天梭公司則辯稱:被告王俊力投標核二廠、核一廠採購案前並未告知被告天梭公司,其為不附押標金之違法投標,亦非被告天梭公司所許等語,其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被告王俊力確實未於事前告知被告天梭公司其將投標核一廠採購案、核二廠採購案,然被告王俊力係在其權限範圍內投標等語;㈤被告巨豪公司則辯稱:其授權業務主管即被告曾偉杰投標核二廠、核一廠採購案,自希望均由被告巨豪公司得標,其並無陪標之主觀故意,陪標也非被告曾偉杰執行業務之範圍,故不符合政府採購法第92條之要件等語。
五、經查:㈠本件核二廠、核一廠採購案投標當時,被告萊恩斯公司之代
表人為被告許晶華、被告天梭公司之代表人為徐澄淼、被告巨豪公司代表人為廖登鎮;而被告曾偉杰該時任職於被告巨豪公司,與被告許晶華為同住之男女朋友,被告王俊力則任職於被告天梭公司等情,為被告曾偉杰、許晶華、王俊力自承在卷,並有被告曾偉杰、王俊力、許晶華之法眼系統基本資料查詢結果、任職單位查詢結果、擔任董監事查詢結果(偵字第2342號卷一第72-73頁、第95頁至第96頁、第97頁、第98-100頁)、法眼系統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廖登鎮、徐澄淼(偵字第2342號卷一第105頁至第106頁)、法眼系統公司申登資料查詢結果、董監事查詢結果-萊恩斯公司、巨豪公司、天梭公司(偵字第2342號卷一第107-109頁、第110-
112頁、第113-115頁)、萊恩斯公司91年5月17日設立相關資料文件、92年9月8日股東變更變更登記資料、96年10月16日股東變更、改選董事、監察人變更登記資料(審訴字卷第52頁至第72頁)等資料在卷可憑,堪認為事實。
㈡核一廠採購案部分:
⒈台灣電力公司第一核能發電廠於97年9月間辦理台灣電力公
司第一核能發電廠招標,於99年9月19日公告,是投標人應於進行投標時,應附具投標須知規定之廠商製作、供應或承作能力資格條件證明文件,並應以開具面額為4萬9,000元、抬頭為「台灣電力公司第一核能發電廠」之銀行本票作為押標金。而被告萊恩斯公司、天梭公司、巨豪公司均於97年
9月間參與台灣電力公司第一核能發電廠於99年9月19日所公告辦理之「數據式資料處理及紀錄設備三項採購案」(即前揭所稱核一廠採購案);被告萊恩斯公司之投標總標價為88萬8,300元,並檢附公司登記文件、押標金、投標廠商聲明書及納稅證明,惟其所提供之押標金並非合於投標規定之銀行本票,而係公司支票;被告巨豪公司之投標總標價為93萬2,400元,並檢附公司登記文件、押標金、投標廠商聲明書及納稅證明,其文件齊備;被告天梭公司僅附上投標廠商聲明書及公司登記文件,並未填寫投標總標價,亦未附押標金及納稅證明。嗣於97年10月1日上午10時,在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第一核能發電廠開標室開標時,因本案開標前有
3家廠商投標,其皆為親送本廠收發,惟送達時間甚為相近(詳附標封),本案原於開標時已由主持人宣布由萊恩斯公司含稅報價總價88萬8,300元,低於底價且為最低標得標,惟於後續開標文件整理時,發現天梭公司未附繳稅證明及押標金;萊恩斯公司押標金型式不合規定(公司本票),又萊恩斯公司於投標清單中所列標的物生產廠商為巨豪公司,巨豪公司又為本案唯一合格廠商,其行為恐有違反政府採購法第50條所列影響採購之違法或不當行為,遂宣布應予以廢標處理之經過,業據被告曾偉杰、許晶華、王俊力自承在卷,並有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第一核能發電廠財物採購廠商投標標價清單、招標、投標及契約文件、投標廠商聲明書、臺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支票影本(萊恩斯公司、巨豪公司)(偵字第2342號卷一第9頁至第15頁、第54頁、第16-23頁、第78頁至第80頁)、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第一核能發電廠財物採購廠商投標標價清單、招標、投標及契約文件、投標廠商聲明書、營利事業登記證、同意書(天梭公司)(偵字第2342號卷一第24-29頁、第48頁至第53頁、第86頁)、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第一核能發電廠97年10月1日開標/廢標紀錄及附頁(比價表)、投標廠商基本資格文件審查意見表及附件(偵字第2342號卷一第87頁至第91頁)、「數據式資料處理及紀錄設備三項」《公開取得報價單或企劃書公告》(公告日:00000000,偵字第2342號卷一第93頁至第94頁)、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第一核能發電廠數據式資料處理及紀錄設備三項《公開取得報價單或企劃書公告》(公告日:00000000,偵字第2342號卷一第93頁至第94頁)等資料在卷可憑,首堪認定屬實。
⒉就被告曾偉杰、許晶華、王俊力被訴共同意圖影響得標價格
,而以契約或協議方式,使被告巨豪公司、天梭公司不為價格之競爭,並使被告萊恩斯公司得標部分:
⑴被告巨豪公司投標核一廠採購案之過程:
①證人林瑞鴻於調查、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97年9月30日
巨豪公司產品行銷部文件工程師 張詠馨 把投標文件拿給我填寫,我把整份投標文件填寫完畢呈給被告曾偉杰檢視後,曾偉杰對投標文件內容未表示不同意見,我便將該份投標文件回擲給張詠馨,後續押標金支票係由張詠馨處理,我不清楚押標金來源為何,當天張詠馨處理好押標金支票後,把投標文件彌封放在我桌上,我便拿著這份投標文件趕往台電核一廠投標。97年10月1日開標當天,由我代表被告巨豪公司出席開標,因為我認識陳政雄,所以我知道被告萊恩斯公司是由陳政雄代表出席,至於被告天梭公司是由誰出席代表我已經不記得了。當時被告巨豪公司的投標金額是被告曾偉杰指示我寫的等語(偵字第2342號卷一第64頁至第70頁、第127頁至第129頁、第236頁至第237頁、本院卷第67頁至第70頁),核與證人即被告巨豪公司代表人廖登鎮於調查中證稱:97年間我是擔任被告巨豪公司負責人,證人林瑞鴻是該公司的產品經理,被告巨豪公司很少參與國內的案件,但本件被告曾偉杰曾經口頭向我報告計畫參與核一廠採購案標價,該案投標價格應該是由被告曾偉杰及證人林瑞鴻決定的等語(偵字第2342號卷一第74頁至第80頁)相符,被告曾偉杰復自承:巨豪公司投標文件上面的各項產品單價、總價及投標金額是由我與巨豪公司業務人員即證人林瑞鴻決定,再由證人林瑞鴻填寫等語(偵字第2342號卷一第30頁至第34頁),應堪認定。是被告曾偉杰擔任被告巨豪公司之業務主管,且就該公司投標核一廠採購案之相關事宜居於主導地位乙節,應堪認定。
②而證人林瑞鴻又於調查及99年2月25日偵查中結證稱:是被
告曾偉杰要我去投標,意即以被告巨豪公司之名義前往陪標,希望由被告萊恩斯公司得標,被告巨豪公司沒有要得標的意思等語(偵字第2342號卷一第236頁至第237頁),查證人林瑞鴻於85年間即擔任業務工程師,業據其自承在卷,是其自應瞭解何為「陪標」一語之意涵,其復於檢察官訊問時主動表示「希望由被告萊恩斯公司得標」等語,佐以被告曾偉杰於被告萊恩斯公司參與核一廠採購案之投標金額確實居於主導之地位,業如前述,是被告曾偉杰居中要求被告巨豪公司前往陪標而不為價格之競爭,並由被告萊恩斯公司得標此一事實,亦可認定。
③至證人林瑞鴻雖於本院審理中另改稱:被告曾偉杰只告知我
要參與投標,並未告知我要讓被告萊恩斯公司得標,也沒有將被告萊恩斯公司之得標價格告訴我,我的認知是被告曾偉杰要我去參加投標,而非陪標,因為我不知道被告曾偉杰會將被告巨豪公司的價格寫得比被告萊恩斯公司出的價格要高,是當天檢察官問我說這樣是不是陪標,我才說法律上是陪標就是陪標,被告巨豪公司參與投標之原因是想要得標,還有想知道被告萊恩斯公司有無依據雙方協議,使用被告巨豪公司的產品投標核一廠採購案等語(偵字第2342號卷一第23
6頁至第237頁、本院卷第66頁背面至第71頁),然查,就核一廠採購案採購項目,被告巨豪公司僅能提供硬體設備,軟體部分被告巨豪公司並無應用軟體研發部門得以自行承作,而需仰賴外包等情,亦據證人林瑞鴻於調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偵字第2342號卷一第66頁背面至第71頁),被告巨豪公司既無承作核一廠採購案軟體部分之能力,則其投標目的為何,即非無疑,況參與核一廠採購案此一方式,亦非必可確保被告萊恩斯公司使用其產品投標,足見證人林瑞鴻前揭審理中所為之證述,顯係事後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
⑵就被告萊恩斯公司參與核一廠採購案之過程:
①證人林瑞鴻於偵查及本院審理均中證稱:被告萊恩斯公司的
股東有我跟被告王俊力,是被告曾偉杰邀我入股,我投資30萬元,被告曾偉杰沒有跟我說被告萊恩斯公司是誰的公司,但我認知被告曾偉杰就是被告萊恩斯公司的負責人(偵字第2342號卷一第127頁至第129頁、本院卷第68頁);證人陳政雄於調查中證稱:我從92年間開始在被告天梭公司擔任業務工程師,97年間我的主管是被告王俊力,被告曾偉杰也曾經是我的主管,我是在95、96年間透過被告曾偉杰的介紹才去承接被告萊恩斯公司的專案,期間都是被告曾偉杰再跟我聯繫,被告曾偉杰好像是被告萊恩斯公司的股東等語(偵字第2342號卷一第55頁至第62頁);證人即英屬威京群島商太古可口可樂公司臺灣分公司之法務經理胡德龍亦於偵查中證稱:我所屬的公司曾向被告萊恩斯公司購買軟、硬體設備,跟我接洽的人有被告曾偉杰、王俊力,後來設備出問題之後,被告王俊力也說這個被告曾偉杰負責的軟體等語(偵字第2342號卷一第225頁至第227頁)。是由前揭證人所述,足見被告曾偉杰可對外邀約他人入股萊恩斯公司,並負責專業業務之聯繫,應堪認被告曾偉杰乃被告萊恩斯公司之實質負責人無訛。
②而證人陳政雄雖於調查中證稱:97年間被告曾偉杰曾打電話
給我,告訴我被告萊恩斯公司有意要投標核一廠採購案,因此找我承接該案件,我同意後便與被告曾偉杰、許晶華在被告萊恩斯公司會議室一同討論該案件,一同決定招標文件及底標,投標文件上的資料都是我所填寫,我記得最後3人決定被告萊恩斯公司的投標金額為80多萬元,但詳情金額我不記得了,其他投標文件押標金、營業登記證及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請書(401表)則是被告萊恩斯公司人員準備等語(偵字第2342號卷一第64頁至第70頁),經核證人前揭證述,距案發時間較近,就本件核一廠採購案投標過程細節亦能清楚指證,是證人前揭所言,應可採信。參以被告曾偉杰確實為被告萊恩斯公司之實質負責人,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足見被告曾偉杰於被告萊恩斯公司投標核一廠採購案之程序中,就投標金額等相關細節,亦係居然主導之地位,而被告許晶華則為被告萊恩斯公司登記負責人,亦參與本件核一廠採購案之進行。
③至證人陳政雄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證稱:我從92年間開
始在被告天梭公司擔任業務工程師,97年間我的主管是被告王俊力,被告曾偉杰也曾經是我的主管,我是在95、96年間透過被告曾偉杰的介紹才去承接被告萊恩斯公司的專案,97年間被告曾偉杰打電話給我,告訴我有核一廠採購案這個案子,我就找被告曾偉杰還有巨豪公司買硬體設備,並向被告曾偉杰詢問市場價格,我還跟被告曾偉杰一起決定硬體也就是PDA的價格,經過我評估後我就跟被告許晶華講說大概要投入多少金額,並定出80餘萬元的投標總金額等語(偵字第2342號卷一第234頁至第236頁、本院第110頁至第115頁),與其前揭偵查中之證述不符,況其亦自承核一廠採購案的投標確實是我與被告曾偉杰一同負責的等語(本院卷第11
0頁至第115頁),是其前揭所述,亦係事後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
⑶被告天梭公司參與核一廠採購案投標之過程:
①證人即被告王俊力於偵查中證稱:核一廠採購案是我全權負
責的,相關文件都是由我製作,核一廠採購案是被告曾偉杰要求,由我以被告天梭公司名義以不附押標金的方式陪標,其他的部分我不清楚,我願意認罪等語(偵字第2342號卷一第231頁至第234頁),其雖事後翻異前詞,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曾偉杰僅告知其核一廠採購案之訊息而已,並未要求其已不附押標金之方式陪標等語(本院卷第148頁至第
153頁),然查,被告王俊力既同為本件之被告,其要無設詞構陷被告曾偉杰,而反陷已入罪之理,是足見被告王俊力前揭偵查中所述應屬可採,而堪認被告曾偉杰與被告王俊力間,有以被告天梭公司之名義、不附押標金之方式陪標之協議。
⑷佐以97年9月30日當日,證人林瑞鴻、陳政雄,係乘坐同一
部車前往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第一核能發電廠內進行投標,此有卷附該廠97年9月30日臨時簽證單1紙在卷可憑(偵字第2342號卷一第34頁、第62頁、第92頁);又被告王俊力與證人林瑞鴻、陳政雄前往投標之時間均甚為接近,此亦有該廠97年10月1日開標/廢標紀錄及附頁(比價表)、投標廠商基本資格文件審查意見表及附件(偵字第2342號卷一第87頁至第91頁),是益徵本件核二廠採購案三家廠商之投標經過,乃被告曾偉杰、許晶華為合於最少須三家以上合格廠商競標之規定,遂共同謀議由被告曾偉杰一方面透過任職被告巨豪公司之便,指示證人林瑞鴻投標價格,另一方面與被告許晶華、證人陳政雄商討被告萊恩斯公司投標價格,而達被告巨豪公司不為價格競爭之協議,被告曾偉杰復要求被告王俊力以不附押標金之方式投標甚明。
⑸按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規定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
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罪,須以行為人有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藉以達成促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競爭之結果,始得成立;再按機關依本法規定辦理招標,除有不予開標決標之情形外,有三家以上合格廠商投標,即應依招標文件所定時間開標決標。第一次開標,因未滿三家而流標者,第二次招標之等標期間得予縮短,並得不受前項三家廠商之限制;又投標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經機關於開標前發現者,其所投之標應不予開標;於開標後發現者,應不決標予該廠商:未依招標文件之規定投標。投標文件內容不符合招標文件之規定。借用或冒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或以偽造、變造之文件投標。偽造或變造投標文件。不同投標廠商間之投標文件內容有重大異常關聯者。第103條第1項不得參加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之情形。其他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第一項不予開標或不予決標,致採購程序無法繼續進行者,機關得宣布廢標;而本法第48條第1項所稱三家以上合格廠商投標,指機關辦理公開招標,有三家以上廠商投標,且符合下列規定者:依本法第三十三條規定將投標文件送達於招標機關或其指定之場所。無本法第五十條第一項規定不予開標之情形。無第三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不予開標之情形。無第三十八條第一項規定不得參加投標之情形。政府採購法第48條、第50條第1項、第3項、同法施行細則第55條定有明文。經查:
①依前揭政府採購法相關規定觀之,投標廠商須於備標時應檢
附符合規定之資格文件及繳納押標金,若投標廠商寄送之投標文件於開標時不符投標規定,即視為無效,而第一次開標有3家以上符合規定之合格廠商方可開標,且於開標期間,發現有不足3家合格廠商時,即不予決標,且致採購程序無從繼續進行者,機關得宣布廢標。則本件核一廠採購案部分,被告萊恩斯公司與天梭公司及巨豪公司達成不為競爭合意,天梭公司未繳納符合規定之押標金並提供相關文件,被告萊恩斯公司提出之押標金型式不合規定,從形式上審查,被告萊恩斯公司、天梭公司之標單,即屬自始無效,此時即不符合上述3家以上合格廠商投標之要件,應不予決標,且只剩一家合格廠商無法繼續進行採購程序,應宣布廢標。從而,該次開標因前揭理由遭業主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認定被告巨豪公司為唯一之合格廠商而宣布廢標,是上開被告等所為實無法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得標之利益。
②又就被告天梭公司部分,被告曾偉杰、許晶華及王俊力係認
知該公司以「不附押標金之方式」陪標;而就被告萊恩斯公司部分,被告曾偉杰、許晶華亦未以合於型式之押標金投標,則渠等雖就「陪標」有所合意,然渠等所為形式上之投標行為,實不合於上述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要件而非犯罪事實,客觀上亦無從生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之結果。按行為人主觀認其所為係犯罪事實,然實際所為則非犯罪事實時,依事實錯誤中「幻覺錯誤」之理論,應認無犯罪構成要件之該當,則此時被告曾偉杰、許晶華、王俊力所為,即與上開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所定罪名之構成要件不符,至為明確。
⑹從而,被告曾偉杰、許晶華與王俊力間有合意使被告天梭公
司以不檢附押標金及相關文件之方式,而不為價格競爭,被告曾偉杰、許晶華及王俊力亦有合意被告巨豪公司陪標而不為價格之競爭,以達影響決標金額或獲取不當得標利益之犯行,雖均堪認定,然被告天梭公司未檢附押標金及相關證明文件之手段,在標單審查時必視為無效,無助構成假性競爭之形式外觀,況被告萊恩斯公司已身亦因押標金型式不合規定而於開標時遭認定並非合格廠商,是渠等毫無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結果可言。且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規定,係屬任意圍標之性質。而所謂圍標,係指多數具競爭關係之廠商於開標前即共同協議,於招標時,不參與投標,或雖參與投標,所提出之標價較內定得標廠商為高,而內定得標廠商則允諾給付其他參與協議之廠商相當代價,以此藉形式上合法競標,實際上卻規避價格競爭。本件被告天梭公司未檢附納稅證明及押標金等文件,被告萊恩斯公司所檢附之押標金則不合形式,均已不具投標資格,無從依形式上合法競標,使被告萊恩斯公司得標,亦與上開法條所定罪名之構成要件不符,而無從以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之規定相繩。
⒊被告曾偉杰、許晶華、王俊力被訴共同以詐術或其他不法方法,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部分:
按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係指行為人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參與投標廠商或相關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至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最高法院96年臺上字第1818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本條規定所規範者為結果犯,行為人除主觀須有施用詐術之故意外,必須以「客觀上」使人認為係「詐術或相當於詐術」之手段,發生「使廠商無法投標」或「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結果,方與該罪之要件合致,且該條項之規定所規範者為結果犯,必須以「客觀上」使人認為係「詐術或相當於詐術」之手段,發生「使廠商無法投標」或「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結果,才該當該罪之要件(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181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天梭公司投標時雖未附押標金及相關文件、被告萊恩斯公司所附之押標金支票不合規格,從表面觀之,固屬同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之「未依招標文件之規定投標」、第2款之「投標文件內容不符招標文件」,如於開標前發現者不予開標,於開標後發現者應不予決標之情形。然被告萊恩斯公司、天梭公司及巨豪公司均有投標之意願,業如前述,復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曾偉杰、許晶華及王俊力有於投標文件為不實記載等詐術或有其他不法行為致業主即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第一核能發電廠陷於錯誤,自與上開規定之客觀要件不該當,不成立該款之罪。
⒋被告曾偉杰、王俊力共同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借用他人名義投標部分:
⑴按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於91年2月6日增修公布,因工
程界借牌陋習已久,於九二一大地震後,政府認為部分建築物遭震毀之原因,源於不具有資格之工程師或營造業者,向他人或營造業者借牌、偷工減料或施工不符合施工規範所致,為規範借牌及合意出借牌照之人,以處罰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及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之行為人;故該項欲規範處罰的對象應是「無合格參標資格廠商」而借用有合格參標廠商之借牌參標行為,藉以確保採購程序之公平性。故該項所欲規範處罰的對象應是其行為具有「惡性」之「無合格參標資格廠商」而借用有合格參標廠商之借牌參標行為,藉以確保採購程序之公平性;且所謂借牌或允以借牌者,係指該允以借牌者本身初始即無意參與投標或競價之意思;亦即,該人之主觀意思在允以借牌之前、之後均為無意投標競價。
⑵經查,本件被告王俊力以被告天梭公司名義投標本件核一廠
採購案,被告天梭公司原係有意投標核一廠採購案,並以為被告萊恩斯公司陪標乙節,業據證人王俊力證述在卷,業如前述;佐以被告天梭公司投標本件核一廠採購案之相關資料,均為被告王俊力自行準備,顯見被告王俊力之真意係以被告天梭公司名義參與投標甚明,此外,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王俊力有同意借牌予被告曾偉杰之情事,是公訴意旨認被告曾偉杰及王俊力所為係分別涉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前、後段之借牌、容許他人借牌投標罪嫌,難認有當。
⑶至被告王俊力雖未提出押標金及相關文件,致被告天梭公司
於開標時,必因資格不符而無從得標,然被告天梭公司既已基於親自參與投標之意思投標核一廠採購案,最後究能否得標,核與是否借牌予他人無涉,尚難以此為不利於被告曾偉杰、王俊力之認定。
㈢核二廠採購案部分:
⒈被告萊恩斯公司、天梭公司、巨豪公司均於97年7月間參與
臺灣電力公司第二核能發電廠公告辦理之「電廠動態分析設備25套採購案」(即前揭所稱核二廠採購案);被告萊恩斯公司之投標總標價為183萬7,500元,並檢附營利事業登記證明文件、押標金、投標廠商聲明書及納稅證明,其投標文件齊備;被告巨豪公司之投標總標價為183萬7,500元,並檢附營利事業登記證明文件、押標金、投標廠商聲明書及納稅證明,其投標文件齊備;帝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投標總標價為133萬8,750元,並檢附營利事業登記證明文件、押標金、投標廠商聲明書及納稅證明,其投標文件齊備;被告巨豪公司之投標總標價為183萬7,500元,並檢附營利事業登記證明文件、押標金、投標廠商聲明書及納稅證明,其投標文件齊備;被告天梭公司僅檢附營利事業登記證明文件、押標金、投標廠商聲明書及納稅證明,並未填寫投標總標價,亦未附押標金。嗣於97年7月2日上午10時,在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第二核能發電廠開標室開標時,開標結果最低標低於底價80﹪,標價無顯不合理,無降低品質不能誠信履約之虞或其他特殊情形,宣布得標廠商為被告萊恩斯公司,決標金額88萬7,250元,被告天梭公司因未附押標金,為不合格標等情,業據被告曾偉杰、許晶華、王俊力自承在卷,並有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第二核能發電廠99年7月12日核00000000000號函及附件97年「電廠動態紀錄分析設備25套」招標公告及各廠商投標之相關文件全案資料(共183張)(偵字第2342號卷二第2-198頁)等資料在卷可憑,首堪認定屬實。
⒉就被告曾偉杰、許晶華、王俊力被訴共同意圖影響得標價格
,以契約或協議方式,使被告巨豪公司、天梭公司不為價格之競爭,而使被告萊恩斯公司得標部分:
⑴本件公訴人於起訴事實係記載:「被告曾偉杰與被告許晶華
、王俊力共同基於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曾偉杰負責被告巨豪公司之投標業務,並委由不知情之證人陳政雄負責被告萊恩斯公司投標之業務」等情,並未敘明被告曾偉杰如何與被告許晶華、王俊力以契約、協議或其他合意方式,使被告天梭公司及巨豪公司不為價格之競爭。
⑵就被告萊恩斯公司參與核二廠採購案之過程:
證人陳政雄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核二廠採購案是由被告曾偉杰告知我,我再找被告許晶華接洽,當時應該是採用被告巨豪公司的產品,核二廠採購案的投標價格是我用被告巨豪公司提供硬體的價格,再加上利潤去推算出來的,我獲得的報酬是案件成交後利潤的百分之3到5,被告曾偉杰在跟我提到核二廠採購案的時候,應該是有跟我講要用被告巨豪公司的產品去投標等語(偵字第2342號卷一第234頁至第
236頁、本院卷第110頁至第115頁),然由其所述,尚不足認定被告曾偉杰、許晶華有何指示其投標之價格,並與被告天梭公司、巨豪公司協議不為價格競爭之情事。
⑶就被告天梭公司參與核二廠採購案之過程:
證人即共同被告王俊力雖於偵查中證稱:核二廠採購案是被告曾偉杰提議由我代表被告天梭公司投標,但以不附押標金之方式陪標等語(偵字第2342號卷一第240頁至第242頁),然僅憑其證述,是否即可認定被告曾偉杰、許晶華及王俊力確實合意由被告天梭公司於核二廠採購案陪標,即非無疑;況既乏積極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曾偉杰曾指示被告萊恩斯公司投標,或介入被告萊恩斯公司投標核二廠採購案投標金額之決定,以製造被告萊恩斯公司、天梭公司及巨豪公司三家廠商假性競爭之假象,則被告曾偉杰縱曾欲被告王俊力以被告天梭公司名義陪標,亦難以此認定被告曾偉杰、許晶華、王俊力,有何就投標價格具體協議,且彼此合意使被告天梭公司不為價格競爭之情事。
⑷至被告曾偉杰、許晶華雖為男女朋友關係,被告許晶華為被
告萊恩斯公司負責人,被告王俊力曾為被告萊恩斯公司之股東, 以渠 等間之親誼關係及董監事重疊關係,或可推論被告曾偉杰、許晶華、王俊力於日常生活,或公司各項業務上,應互有相當之聯繫。惟僅憑此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曾偉杰、許晶華、王俊力就本件核二廠採購案有何合意影響決標價格或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而為不為價格競爭之情形。
⑸況依前揭政府採購法之規定觀之,投標廠商須於備標時應檢
附符合規定之實績資格文件及繳納押標金,若投標廠商寄送之投標文件於開標時不符投標規定,即視為無效,而第一次開標有3家以上符合規定之合格廠商方可開標,則本案公訴意旨認與被告萊恩斯公司達成不為競爭合意之天梭公司及巨豪公司,後者固投標之文件齊備,然前者並未繳納符合規定之押標金並提供相關文件,是被告天梭公司之標單應視為無效,若無其餘1家不知情且符合投標廠商資格之參標廠商帝商公司之參與,該次開標早已因無3家以上合格廠商而流標,自無導致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之可能。
⒊被告曾偉杰、許晶華、王俊力被訴共同以詐術或其他不法方法,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部分:
按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係指行為人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參與投標廠商或相關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至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而言(最高法院96年臺上字第1818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本條規定所規範者為結果犯,行為人除主觀須有施用詐術之故意外,必須以「客觀上」使人認為係「詐術或相當於詐術」之手段,發生「使廠商無法投標」或「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結果,方與該罪之要件合致,且該條項之規定所規範者為結果犯,必須以「客觀上」使人認為係「詐術或相當於詐術」之手段,發生「使廠商無法投標」或「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結果,才該當該罪之要件(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1818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被告天梭公司投標時雖未附押標金及相關文件,從表面觀之,固屬同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之「未依招標文件之規定投標」、第2款之「投標文件內容不符招標文件」,如於開標前發現者不予開標,於開標後發現者應不予決標之情形。然被告萊恩斯公司、天梭公司及巨豪公司均有投標之意願,業如前述,復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曾偉杰、許晶華及王俊力有於投標文件為不實記載等詐術或有其他不法行為致業主即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第二核能發電廠陷於錯誤,自與上開規定之客觀要件不該當,不成立該款之罪。
⒋被告曾偉杰、王俊力共同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借用他人名義投標部分:
⑴按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於91年2月6日增修公布,因工
程界借牌陋習已久,於九二一大地震後,政府認為部分建築物遭震毀之原因,源於不具有資格之工程師或營造業者,向他人或營造業者借牌、偷工減料或施工不符合施工規範所致,為規範借牌及合意出借牌照之人,以處罰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及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之行為人;故該項欲規範處罰的對象應是「無合格參標資格廠商」而借用有合格參標廠商之借牌參標行為,藉以確保採購程序之公平性。故該項所欲規範處罰的對象應是其行為具有「惡性」之「無合格參標資格廠商」而借用有合格參標廠商之借牌參標行為,藉以確保採購程序之公平性;且所謂借牌或允以借牌者,係指該允以借牌者本身初始即無意參與投標或競價之意思;亦即,該人之主觀意思在允以借牌之前、之後均為無意投標競價。
⑵查證人王俊力以被告天梭公司名義投標本件核二廠採購案,
被告天梭公司原係有意投標核二廠採購案乙節,業據證人王俊力證述在卷,業如前述;佐以被告天梭公司投標本件核二廠採購案之相關資料,均為被告王俊力自行準備,顯見被告王俊力之真意係以被告天梭公司名義參與投標,此外,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王俊力有同意借牌予被告曾偉杰之情事,是公訴意旨認被告曾偉杰及王俊力所為係分別涉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前、後段之借牌、容許他人借牌投標罪嫌,難認有當。
㈣關於被告萊恩斯公司、天梭公司及巨豪公司被訴違反政府採購法第92條乙節:
本件核二廠採購案,雖堪認被告曾偉杰、許晶華及王俊力,確實有不為價格競爭之協議,然渠等就被告天梭公司之陪標條件,係約定以不附押標金之方式陪標,又被告萊恩斯公司亦檢附不合型式之押標金,顯見渠等所為,與前揭政府採購法規定之構成要件並不合致;又本件核一廠採購案則無積極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曾偉杰、許晶華、王俊力有何不為競爭之協議,或有何施用詐術及借牌投標之情事,均經本院認定如前所,則被告萊恩斯公司之代表人即被告許晶華、被告天梭公司之受雇人被告王俊力、被告巨豪公司之受雇人即被告曾偉杰既均未犯政府採購法之罪,自無從依政府採購法第92條之規定,就被告萊恩斯公司、天梭公司、巨豪公司諭知罰金刑之處罰。
六、綜上,本件核一廠採購案部分,被告曾偉杰、許晶華、王俊力間,雖堪認有合意不為價格競爭之犯意聯絡,惟渠等協議由被告天梭公司不檢附押標金及相關文件之方式陪標,被告萊恩斯公司復未檢附合於型式之押標金,則渠等謀議之行為客觀上即無從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自與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之構成要件未合,實難遽以該罪相繩。被告曾偉杰、許晶華、王俊力所為,亦無從認有何對廠商或投標人員施以詐術或借牌投標之情事;又就本件核二廠採購案之部分,亦無積極證據可資認定被告等人有何涉及政府採購法之犯行。被告許晶華、王俊力、曾偉杰三人之犯罪既均不能證明,被告萊恩斯公司、天梭公司、巨豪公司皆不成立政府採購法第92條之罪,自屬當然。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等人有何違反政府採購法之犯行,自不能證明渠等犯罪,揆諸上開說明,應為被告等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嘉欣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0年10月28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雷雯華
法官李冠宜法官李郁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阮弘毅中華民國100年1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