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46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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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46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469號原告 朱培勇
即PEIRC.訴訟代理人 張立業 律師複代理人 陳冠州 律師
陳泰溢 律師被告 鄭昌明 訴訟代理人 葉大慧 律師複代理人 洪淑芬 律師被告GAINEFF.
(中文名:佳萊有限公司)(設於中美洲貝里斯之境外公司)通訊地址:臺北市.兼法定代理人 林煥鏞 上二人訴訟代理人 馬在勤 律師複代理人 陳佳雯 律師被告永拓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張碧雲 上二人訴訟代理人 劉祥墩 律師複代理人 林翊臻 律師上二人訴訟代理人 吳佩真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7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2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聯,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永拓有限公司(下稱永拓公司)應給付原告美金7萬1千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訴訟標的為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嗣於民國98年6月29日具狀追加訴之聲明為:先位聲明:「被告鄭昌明、被告林煥鏞、被告張碧雲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7萬1千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備位聲明:「被告永拓公司及被告GainEffortCorp.(設於中美洲貝里斯之境外公司;中文名:佳萊有限公司《下稱佳萊公司》)應給付原告美金7萬1千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先、備位之訴訟標的各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查原告於訴訟程序進行中,追加先位被告鄭昌明、林煥鏞、張碧雲及備位被告佳萊公司,復追加訴訟標的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使本件成為主、客觀預備合併之訴,惟核其追加之訴與原訴所憑之事實均如起訴狀所載,主要爭點有其關連性,且所引用之訴訟資料及證據並無不同,應認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上開說明,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朱培勇(即PeirChu)於98年1月9日自任職之 美國 律師事務所(專門從事智慧財產權相關業務)之美國律師告知,有一位自稱"ChangMingCheng"先生代表台灣的SilktexCorp.要找美國律師代表該公司在美國收客戶款項及提供法律諮商,並可能在美國進行法律訴訟云云,因當時原告人在台灣,就近查出SilktexCorp.中文名為「申昌纖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申昌纖維公司),負責人中文名為「鄭昌明」,公司電話號碼為00-0000000,致電該公司後是一位女子接的電話,告知"Mr.Cheng"人不在台灣,原告遂留下e-mail作為聯絡之用,其後"Mr.Cheng"以e-mail告知原告,他人在英國,要原告以後不要打電話到公司,用e-mail聯絡即可;98年1月13日,"Mr.Cheng"通知原告稱因他原先接觸的美國律師不能接此業務,希望原告接下此業務,並宣稱人在英國,98年1月22日才返台,因原告告知已預計於98年1月19日離台返美,故此次恐無法與"Mr.Cheng"在台見面,"Mr.Cheng"乃在e-mail中告知原告,需原告服務範圍包括:⑴代表SilktexCorp.在美國收取美國客戶的欠款,⑵提供必要的法律諮商及可能的法律訴訟代理,⑶轉出款項到指定的戶頭云云;其後自98年1月14日至98年1月28日間,原告與"Mr.Cheng"商討委任契約內容,直至98年1月28日"Mr.Cheng"寄回合約並簽名同意,雙方形式上有委任契約關係存在;98年
1月29日至2月3日間,原告為執行上開委任契約,乃在Ba
nkofAmerica(下稱美國銀行)設立信託帳戶,準備依約執行上開代客戶收款之事務;98年2月13日,"Mr.Cheng"通知原告,SilktexCorp.的客戶是一家位於NewbergOR,名稱為HarcoManufacturyCorp.的客戶,原告上網查證確有此家公司存在;98年2月13日,"Mr.Cheng"通知原告上開客戶已答應寄第一部分之欠款美金7萬5千900元,要原告如收到支票立刻通知他;98年2月16日,原告收到一張從加拿大銀行帳號開出,發票人為"DucaFinacialService"的支票(下稱系爭支票),原告於隔日98年2月17日,即將系爭支票存入前述在美國銀行所設立之信託帳戶中;98年2月23日,原告收到"Mr.Cheng"的e-mail要求原告將美金7萬1千
400元電匯到中國大陸的"Industrial&ComercialBank
ofChinaZhejiangBranch";98年2月24日,原告前往美國銀行詢問支票的錢是否已經入帳,如明天要匯出款項是否可行,銀行人員告知錢已入帳;98年2月25日,原告又收到"Mr.Cheng"的e-mail,告訴原告該公司的董事會決定要原告把錢轉匯往台灣的第一商業銀行大安分行戶名GainEffortCorp.(即佳萊公司)、帳號00000000000之帳戶中,原告於該日下午即前往美國銀行填寫匯款單,惟該銀行疏失沒有確認上開支票的錢已經確定兌現進入帳戶,經該行告知款項將於隔日(98年2月26日)匯往上述帳戶;98年2月27日,原告接到美國銀行電告,存入帳戶託收的系爭支票是假的,已要求台灣第一商業銀行大安分行緊急取消匯款,當晚(台灣時間為白天)原告再電SilktexCorp.再三詢問,終於找到該公司負責人鄭昌明在大陸公司的電話,他告知並無此事,也沒有任何美國客戶,公司在第一商業銀行是有帳戶,但不在大安分行云云;98年2月28日原告急電在台北的姐姐希望她代向司法機關報案,原告之姐表示週一一早會去銀行查詢;98年3月1日,原告之姐告知原告,經查詢結果,美金7萬1千400元匯款已於上週五98年2月27日被一家永拓公司提領,原告立即從美國打電話與第一商業銀行大安分行李副理聯絡上,李副理提供永拓公司電話及財務部陳小姐資料,原告乃打電話給永拓公司,陳小姐稱不清楚此事,並說該公司老闆"PeterLin"人在非洲奈及利亞,會將此事告知老闆;98年3月8日,原告再電永拓公司,該公司陳小姐告知要原告和"PeterLin"直接聯絡,原告致電"PeterLin"後,他說他的客戶會提供證據;98年3月9日,原告再前往美國銀行,美國銀行又寫了一封信要求"PeterLin"退回款項;98年3月11日,原告再電"PeterLin",他說已指示台灣公司告知第一商業銀行拒絕退款,隔日3月12日,原告之姐收到第一商業銀行大安分行轉來拒絕退款的文件;98年3月14日,原告之姐代向警方報案,請求偵辦申昌公司、鄭昌明、永拓公司、"PeterLin"等相關人員之侵占、詐欺等犯行。茲因原告係遭被告鄭昌明之詐騙,而將美金7萬1千40
0元匯往GainEffortCorp.(即佳萊公司)帳戶中,而Ga
inEffortCorp.(即佳萊公司)之負責人"PeterLin"即被告林煥鏞,實為永拓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一方面先以其所虛設之佳萊公司在第一商業銀行大安分行開立帳戶,另方面又將匯往佳萊公司帳戶中的款項轉匯至永拓公司帳戶,藉由「洗錢」之方式獲取不法利益,另被告張碧雲擔任永拓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從中協助被告鄭昌明、林煥鏞從事非法洗錢行為,其等故意以前開詐騙及洗錢等行為,致原告受有喪失美金7萬1千400元之損害,應依民法第184、185條侵權行為規定,對原告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故先位之訴請求被告鄭昌明、林煥鏞、張碧雲連帶給付原告美金7萬1千400元及法定利息;又原告與被告永拓公司、佳萊公司之間,並無任何契約或其他法律關係存在,其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美金7萬1千400元之利益,應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對原告負返還之責,故備位之訴請求被告永拓公司、佳萊公司給付原告美金7萬1千400元及法定利息。
二、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㈠、系爭款項確實係由原告朱培勇所支付,而屬原告所受之損害:原告於美國銀行設立帳戶,再將系爭支票款項存入帳戶中,其後再由美國銀行轉匯出予佳萊公司,該帳戶為原告所設立,且由原告將款項匯出予佳萊公司,又支票款項匯出後,系爭支票被發現係屬偽造,原告受美國銀行求償美金7萬1千400元,足證原告匯出款項而確實受有美金7萬1千400元之損害,被告辯稱款項係由美國銀行支付,原告並未受有損害云云,委不足採。
㈡、原告當初匯款及取得匯款單過程如下:原告於98年2月25日收到被告鄭昌明所寄之e-mail,內容為該公司董事會決定要原告把錢匯往佳萊公司在台灣第一商業銀行大安分行之帳戶,原告於該日下午即前往美國銀行進行匯款工作,惟原告至美國銀行辦理匯款時,已逾當地時間下午3點,依銀行實務,因申請匯款後,還須進行文書處理及內部審核與簽名作業,且須找辦事員去做匯款等工作,故下午3點後申請匯款須隔日才能將款項匯出,承辦人員即該銀行副總裁Heidi表示,先幫原告填寫完匯款單據,並請原告於客戶簽名處簽上姓名PeirChu,隔日再幫原告匯出,故原告簽名旁之申請日期填寫「2/25/2009」,而匯款單申請書右上角之DateWire
tobesent(匯款日期)則填寫實際能匯出之日期即隔日「02/26/09」,承辦人填寫完成後即將該匯款單影本交付予原告(即原證6),而隔日承辦人Heidi將款項匯出時,方才於最末欄簽名後匯出,並以電子郵件將有承辦人Heidi簽名之匯款申請書寄給原告(即原證6之1、經美國銀行承辦人簽名之匯款申請書),觀其內容即可得知兩者除承辦人之簽名外,其餘內容、字跡及字體全屬相同,實際上係同一份單據,而款項匯出後,原告又應被告鄭昌明之要求,以電子郵件將有承辦人簽名之匯款單寄給被告鄭昌明。原告事後發現受騙,整理證據回台提告時疏未注意細節,故僅提出原證6匯出前未簽名之版本,然依上所述,有簽名之版本係屬原告寄給自稱"Mr.Cheng"之人,而非奈及利亞公司,故被告所提出宣誓書附件2已簽名之匯款單之真實性及來源不明,被告嗣亦已向美國銀行聲請本案系爭匯款單影本,並加蓋美國銀行真正鋼印(即原證12)。
㈢、原告並非受奈及利亞公司委託代辦匯款業務之匯款人:1、被告主張原告係受奈及利亞公司委託代辦匯款業務之匯款人,無非係以宣誓書(被證1)為其依據,惟該宣誓書為奈及利亞STJFINANCEHOUSE公司(下稱奈及利亞ST公司)之負責人Jude片面作成之文書,並非實際上證明原告與奈及利亞ST公司有委託或委任關係之證明,且宣誓書之真正及其內容是否屬實均無從證明,原告否認該文書之形式及實質真正;
2、被告又以比對宣誓書附件2匯款單與原告原證6匯款單,原證6之末欄乃空白,附件2匯款單之末欄有美國銀行之認證,足證原告受奈及利亞ST公司委託,代辦系爭匯款後,已將附件2之匯款單交付奈及利亞ST公司,故其手中並無該經美國銀行認證之匯款單,是原告並非無法律上原因而匯款予被告公司云云,然查,該匯出後已簽名之匯款單,係由原告寄給自稱為鄭昌明之男子,故原告並無交付附件2之匯款單予奈及利亞公司,被告所提附件2匯款單之真實性及來源不明,且該匯款後已簽名之匯款單至多僅能證明原告有將款項匯出,無從自其內容認定或推論被告之宣誓書及內容為真,被告主張原告將附件2之匯款單交付奈及利亞ST公司,而認定原告並非無法律上原因而匯款予被告公司,尚嫌率斷。
3、實則原告從未與上開奈及利亞ST公司有何關係,更不可能認識該公司之負責人Jude,若被告主張為真實,即原告係受奈及利亞ST公司委託代辦匯款業務之匯款人,則原告與奈及利亞公司間,應有相關契約文書存在,且原告也應先收到奈及利亞公司所交付之款項,再以美金匯出,然被告所提宣誓書及附件,並沒有原告與奈及利亞公司間之書面契約或協議,亦無原告與奈及利亞公司間之資金往來流向,足證原告與奈及利亞ST公司間並無任何關係。就被告一再陳稱原告係受奈及利亞ST公司委託代為匯款,此一非常態之變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
㈣、原告係遭被告鄭昌明詐騙而將美金7萬1千400元匯往被告林煥鏞虛設之GainEffortCorp.(即佳萊公司)帳戶中,其中美金3萬8千元旋匯往被告永拓公司帳戶,另美金5萬
316元則被匯往上海"ShanghaiJindiInternationTradin
gCo.,Ltd"(即上海晶隸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上海晶隸公司),而被告林煥鏞為佳萊公司之負責人,且係拒絕原告與美國銀行退還要求之人,又佳萊公司未經我國主管機關認許或登記,顯非實際存在之公司,依法不能以公司名義在台進行交易,然佳萊公司與永拓公司之聯絡人均為 陳惠珍 ,此分別經第一商業銀行大安分行副理 李珮甄 及永拓公司會計陳惠珍證述屬實,至證人陳惠珍固證述兩公司為不同公司,卻又表示被告林煥鏞常至永拓公司辦公,且在永拓公司有固定辦公位置,另永拓公司之投保名單亦有林煥鏞存在,且參本件款項在匯入佳萊公司後同日旋有部分款項轉匯入永拓公司,足證永拓與佳萊公司實際上均為被告林煥鏞所主導,至少永拓公司及負責人被告張碧雲有協助被告林煥鏞運作空殼公司之事實,亦因此造成原告之損害。
㈤、被告等確係利用空殼公司轉匯,造成原告財產上之損害,退步言之,本件被告佳萊公司與永拓公司確實受有原告所匯出款項之利益,而原被告間亦無任何法律關係存在,被告受領利益並無法律原因,即屬不當得利,被告徒以自己與他人間存有法律關係為抗辯,實非可採。
三、聲明:
㈠、先位聲明:
1、被告鄭昌明、被告林煥鏞、被告張碧雲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
7萬1千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備位聲明:
1、被告永拓公司及被告GainEffortCorp.(即佳萊公司)應給付原告美金7萬1千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鄭昌明辯稱:
一、原告主張原告因誤信申昌纖維公司負責人「鄭昌明」在美國收取欠款之委託而陷於錯誤,遂聽其指示,於98年2月25日自原告所有美國銀行之信託帳戶,將美金7萬1千400元匯至第一商業銀行大安分行、戶名:GainEffortCorp.、帳號00000000000之帳戶中,而有喪失美金7萬1千400元之損害,而依侵權行為法則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二、本件被告雖名為「鄭昌明」,惟並非原告所指自稱「鄭昌明」之人;申昌公司在美國沒有業務,也沒有客戶及款項要收取。被告未曾去過英國,也未曾e-mail告知原告,需要原告服務;更未曾簽署任何委任契約寄給原告。申昌公司沒有位於NewbergOR,名稱為HarcoManufacturyCorp.的客戶,也未通知原告客戶已答應寄欠款美金7萬5千900元給原告;被告未曾e-mail要求原告將美金7萬1千400元電匯到中國大陸的"Industrial&ComercialBankofChinaZheji
angBranch",也未曾告訴原告把錢轉匯往台灣第一商業銀行大安分行戶名GainEffortCorp.、帳號00000000000之帳戶中。本件原告並未舉證被告有侵權行為之事實,更何況本案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查明被告並無任何詐欺侵權行為之存在,有處分書在卷可稽,原告之主張為無理由。
三、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被告林煥鏞辯稱:
一、原告並未受有損害:
㈠、原告固曾於98年2月26日,自其開設於美國銀行之帳戶內匯出美金7萬1千400元予GainEffortCorp.(即佳萊公司),然原告既自承該筆款項係來自申昌公司之美國客戶HarcoManufacturyCorp.所簽發之美金7萬5千900元支票,則不論該紙支票是否為偽造之支票,美國銀行既已兌現該票款予原告,則原告依自稱「鄭昌明」之人之指示,將上開票款中之一部匯予佳萊公司,實難謂有任何損失,蓋該款項本非來自原告原有之存款,而係來自美國銀行之付款。
㈡、 況依 為被告佳萊公司於奈及利亞辦理結匯(奈拉兌換為美金)業務之奈及利亞ST公司,其負責人Mr.JudeOnyebuchi為系爭匯款之始末所為之宣誓書(被證1,業經我國駐奈及利亞商務代表團認證)所載內容可知,原告乃受奈及利亞ST公司委託代辦匯款業務之匯款人之一,故原告依受任意旨將款項匯予被告佳萊公司,並非受人所騙,更無損害。
㈢、退步言之,縱使美國銀行就上開票款向原告求償,然美國銀行未查核支票真偽即先行付款實難謂無重大過失,依原告與美國銀行間之契約關係或美國當地法令,原告不一定需對美國銀行負任何賠償責任。且交付系爭支票予原告之人並非被告,原告亦無證據可證明被告知情或參與偽造支票此一犯罪行為,則縱使原告因收受支票而確實受有損害,原告亦無由請求被告賠償或返還匯款。
㈣、原告應提出原證6-1匯款申請書之原本以證明其所述為真:原告並未提出美國銀行將原證6-1之匯款申請書郵寄原告之電子郵件,原證11證物內亦無原告將原證6-1之匯款申請書轉寄自稱「鄭昌明」之人之電子郵件;且原告既否認受奈及利亞ST公司委託代辦匯款業務,亦否認已將原證6-1之匯款申請書之原本交付奈及利亞ST公司,則原證6-1匯款申請書之原本應在原告持有中,原告應提出該原本以證明其所述為真;至於原告與奈及利亞ST公司間有無訂定委任契約、原告之委任報酬約定若干、ST公司有無給付原告相當於匯款金額之款項,並非被告所能知悉;再被告所提出之被證1宣誓書暨所附全部附件,均經我國駐奈及利亞商務代表團認證,原告猶爭執該等文書之形式真正,實屬無理,至該等文書之實質真正縱使原告有疑,亦無從轉換原告應先就被告林煥鏞為侵權行為人及被告佳萊公司所受領之匯款係屬不當得利此二事所負之舉證責任。
㈤、訴外人 林永芳 確實曾受被告佳萊公司之委託,代理佳萊公司委任奈及利亞ST公司辦理奈幣與美金之匯兌:被證1宣誓書所附之附件5之兩紙支票,發票人均為「GOOSECOLIMITED」,該公司之負責人為林永芳,而該公司並非永拓公司,永拓公司之英文名稱為「GOOSECO.,LTD.」,實則林永芳係受被告佳萊公司之委託,代理被告佳萊公司委任奈及利亞ST公司辦理奈幣與美金之匯兌,故其方以自己於奈及利亞所成立之「GOOSECOLIMITED」公司名義簽發支票予ST公司,而上開兩紙支票之受款人均係奈及利亞ST公司所指定,縱非由ST公司或其負責人直接兌現,亦不影響匯兌效力;至於應先由ST公司兌換美金予被告,再由被告交付奈幣予該公司(如本案之情形),或應先由被告交付奈幣予ST公司,該公司再換美金予被告,本無一定,端視合作關係及信任程度而定;又被證1宣誓書暨所附之所有附件,不過係為說明與證明確有換匯其事,且ST公司僅負責處理匯兌事宜,並非被告之交易對象,亦無須了解佳萊公司與其他公司之交易情形方能處理匯兌事宜,故自無需亦無法於被證1之宣誓書上記載交易細節。
二、被告林煥鏞以所營佳萊公司受領原告所匯美金,並非不法行為:
㈠、被告所營佳萊公司與永拓公司乃屬不同之法人格,然兩公司均有實際從事商業行為,是以兩公司間有金錢往來亦屬常態,非可逕予認定為「洗錢」,否則公司行號間之金錢往來豈非均可稱之為洗錢,原告主張之荒謬性,實不言可喻。
㈡、原告徒以被告身為佳萊公司之負責人,即驟稱被告虛設佳萊公司之帳戶,再將匯至該帳戶內之款項匯至永拓公司之帳戶中,藉由洗錢之方式獲取不法利益云云,實係以推測之方式誣指被告犯罪,並無確實憑據。
㈢、依鈞院所調閱刑事卷內諸多出口報單可知,被告永拓公司確實有多年經營出口貿易之事實,並非虛設行號之公司,則其負責人被告張碧雲又何需協助同案被告鄭昌明、林煥鏞洗錢,顯見原告於本件所述均為其個人臆測之詞,不足採信。
三、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肆、被告GainEffortCorp.(即佳萊公司)辯稱:
一、原告並未受有損害:原告匯款予被告並未受有損害已如前述,則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顯然無據。
二、原告與被告佳萊公司間之金錢給付屬「指示給付關係」,兩造間並無給付關係存在,無從成立不當得利:
原告主張其係受自稱「鄭昌明」之人之指示而匯款予被告佳萊公司,則原告與被告佳萊公司間之金錢給付顯屬「指示給付關係」,即便原告與「鄭昌明」該人間之資金關係具有瑕疵(即本件所發生之偽造支票無法兌現),亦僅原告對「鄭昌明」該人有不當得利請求權而已,於兩造間,因無給付關係存在,自無從成立不當得利法律關係。
三、原告匯款予被告,非屬欠缺給付之目的,不構成不當得利:
㈠、原告自始即主張其係依「鄭昌明」該人之指示匯款予被告,則被告因原告之給付而獲得利益,顯非「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原告迄未舉證被告符合不當得利之構成要件。
㈡、實則被告受領款項,係因被告之主要業務地點在非洲奈及利亞,被告為將在奈及利亞所賺取之奈拉兌換為美金,遂委託奈及利亞當地ST公司為被告辦理結匯業務,系爭款項即為ST公司為被告辦理結匯之款項之一部,此有ST公司之負責人Mr.JudeOnyebuchi為系爭匯款之始末所為之宣誓書為憑(被證1,業經我國駐奈及利亞商務代表團認證),由上開宣誓書之內容可知:1、原告乃受奈及利亞ST公司委託代辦匯款業務之匯款人之一,故原告將款項匯予被告佳萊公司,並非無法律上原因,亦非受人所騙;2、比對宣誓書附件2之匯款單與原告提出之原證6匯款單可知,原證6匯款單之第七欄位乃空白,並無美國銀行之認證,附件2之匯款單之第七欄方有美國銀行之認證,足證原告係因受ST公司委託代辦系爭匯款後,已將如附件2之匯款單交付ST公司,故其手中並無該經美國銀行認證之匯款單,是原告並非無法律上原因而匯款予被告佳萊公司甚明。
㈢、被告佳萊公司從未收受原告所提出之原證8美國銀行通知信函,該證物亦不足以證明被告公司受有不當利益。
四、本件被告佳萊公司接受本件匯款及轉匯予他人之始末乃:
㈠、奈及利亞之DEPOAUTOLIMITED公司下單予被告佳萊公司;
㈡、被告佳萊公司將訂單轉單予被告永拓公司及訴外人上海晶隸公司,該兩公司遂陸續將貨物出口至奈及利亞;
㈢、被告佳萊公司收到來自奈及利亞之貨款(已由奈幣轉匯為美金);
㈣、被告佳萊公司分別匯予被告永拓公司及上海晶隸公司;
㈤、被告佳萊公司委託公司派駐奈及利亞人員即林煥鏞之兄林永芳,給付奈幣予負責處理匯兌事宜之奈及利亞ST公司;
㈥、綜上,被告佳萊公司接受本件匯款及轉匯予他人,其中並無任何不法情事。
五、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伍、被告張碧雲辯稱:
一、本件原告以被告張碧雲與鄭昌明、林煥鏞涉嫌洗錢不法行為為由,主張應共同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對此被告概予否認,原告對於其所指洗錢行為、受有損害及故意等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惟迄今僅見其片面空言指稱被告涉有洗錢行為,卻未見原告舉證說明,其所言不足為採。
二、況被告張碧雲為永拓公司負責人,向以兢兢業業態度經營公司事務,而永拓公司自70年7月27日設立登記,營運至今近30年來,均本於誠信及恪遵法律之態度與他人為商業上往來,商業信譽堪稱良好,非但曾獲列經濟部績優廠商名錄外,更多次獲得僑務委員獎牌及嘉勉函,顯見永拓公司乃績優廠商,亦為政府所肯認,更可證被告之空言推測顯非事實。
三、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陸、被告永拓公司辯稱:
一、原告依不當得利請求永拓公司返還美金7萬1千400元,顯無理由:
㈠、原告自其帳戶將美金7萬1千400元匯入之帳戶為佳萊公司,而非永拓公司,兩公司各自獨立,原告不得謂永拓公司受有美金7萬1千400元之利益。
㈡、原告主張永拓公司為佳萊公司在第一銀行帳戶之實際使用人,故永拓公司受有美金7萬1千400元之利益,然迄今未見原告舉證證明。
㈢、永拓公司與佳萊公司確為兩間獨立之公司,此由第一商業銀行98年5月19日函所檢附之開戶資料可知,該帳戶係為林煥鏞所開立,非永拓公司或負責人張碧雲所開立;且若由永拓公司實際使用,何須大費周章將帳戶內款項再匯入永拓公司之帳戶,甚至將款項匯予上海晶隸公司。
㈣、且依證人陳惠珍於審理中所證述,再再可證永拓公司與佳萊公司確係不同公司,分別由被告林煥鏞與張碧雲負責主導,存摺亦分別保管,絕無原告所指佳萊公司係永拓公司設立之空殼公司,帳戶係永拓公司實際使用云云等情。
㈤、綜上所述,原告自其帳戶匯款美金7萬1千400元予佳萊公司,與永拓公司無涉,原告依不當得利請求返還該筆款項,要無理由。
二、原告依不當得利請求永拓公司返還美金3萬8千元,顯無理由:
㈠、原告指稱被告永拓公司有不當得利云云,無非係以佳萊公司受有美金7萬1千400元,且將其中美金3萬8千元匯入永拓公司之帳戶為據。惟上開金錢流向實為合法交易行為使然。本件美金7萬1千400元之交易,係佳萊公司收到奈及利亞客戶DEPO轉介之訂單(買受人為M/SLUCKYPLUSENTERER
ISECO.,LTD.)後,轉向永拓公司及上海晶隸公司訂貨,再出貨至奈及利亞,於佳萊公司收受奈及利亞派駐人員通知客戶已匯款後,再轉交貨款於永拓公司,此均有永拓公司之出口提單、出口報單為證。
㈡、況且,永拓公司係自佳萊公司收受美金3萬8千元,意即非自原告處受有美金3萬8千元之利益,是縱然原告受有損害,該損害事實與永拓公司受有利益並非基於同一原因事實,顯無因果關係,核與不當得利之要件不符。
三、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柒、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申昌公司(英文名為SilktexCorp.),負責人為被告鄭昌明(英文名"Chang-MingCheng")。
二、被告GainEffortCorp.(即佳萊公司)為設於中美洲貝里斯之境外公司,負責人為被告林煥鏞(英文名"Huan-YungLin"),在台通訊地址為臺北市○○區○○路2段51號12樓。
三、被告永拓公司(英文名為GOOSECO.,LTD),負責人為被告張碧雲。
四、原告朱培勇(英文名PeirChu)於98年1、2月間,在美國銀行開立存款帳戶。
五、原告於98年2月17日,將加拿大"DucaFinacialService"所開出、金額為美金7萬5千900元之系爭支票,存入其在美國銀行開立之帳戶託收。
六、原告於98年2月25日,至美國銀行填具匯款單,於翌(26)日將部分票款美金7萬1千400元匯入被告佳萊公司所有之台灣第一商業銀行大安分行帳戶。
七、原告於98年2月27日接獲美國銀行通知,託收之美金7萬5千900元系爭支票係屬偽造,美國銀行並以電報通知第一商業銀行要求退匯。
八、被告佳萊公司於上述美金7萬1千400元(扣除手續費後為美金7萬1千390元)入帳後,於98年2月27日自該公司第一商業銀行大安分行帳戶,分別將美金3萬8千元及5萬31
6元匯入被告永拓公司及上海晶隸公司帳戶。
九、被告佳萊公司於98年3月12日,通知第一商業銀行轉知美國銀行,因該公司已與客戶銀貨兩訖,故不退匯。
十、上情並有原告提出之系爭支票影本(原證2)、原告美國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影本(原證3)、原告98年2月25日填寫之匯款申請書影本(原證6;未經美國銀行承辦人簽署及美國銀行蓋確認鋼印)、第一商業銀行轉知被告佳萊公司拒絕退款電文(原證9)、原告98年2月25日填寫之匯款申請書影本(原證6-1;經美國銀行承辦人簽署、惟尚無美國銀行確認鋼印)、原告98年2月25日填寫之匯款申請書影本(原證12;經美國銀行承辦人簽署及蓋有美國銀行確認鋼印),及第一商業銀行98年4月24日函所檢附之被告佳萊公司帳戶之往來明細表,第一商業銀行98年5月19日函所檢附之被告佳萊公司帳戶之開戶資料及98年2月27日匯出美金3萬8千元及美金5萬316元之匯出匯款賣匯水單,第一商業銀行98年6月11日函所檢附之美金7萬1千400元匯入匯款通知書兼入帳收據、美國銀行要求退匯電文、回覆美國銀行被告佳萊公司拒絕退款電文,第一商業銀行98年7月14日函所檢附之被告佳萊公司帳戶之開戶相關證明文件,美國銀行99年7月15日信函,及被告鄭昌明之護照影本等件(以上見本院審理卷㈠第17至20、26、34、42至46、92至96、110至115、
160至188頁;本院審理卷㈡第10至16、88至103、116、
217頁)附卷可稽,及經證人即第一商業銀行副理李珮甄、永拓公司會計陳惠珍於審理中證述屬實(見本院98年7月1日、98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
捌、兩造之爭點:
一、先位之訴:原告請求被告鄭昌明、林煥鏞、張碧雲,依共同侵權行為規定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二、備位之訴:原告請求被告永拓公司、佳萊公司,依不當得利規定負返還責任,有無理由?
玖、得心證之理由:
一、先位之訴部分:原告主張其因遭被告鄭昌明詐欺,於系爭偽造支票存入原告開立之美國銀行帳戶後,將其中美金7萬1千400元匯入佳萊公司所有之第一商業銀行大安分行帳戶,嗣佳萊公司分別匯出美金3萬8千元及美金5萬316元至永拓公司及訴外人上海晶隸公司帳戶,前述款項流動係被告林煥鏞及張碧雲共同利用空殼公司轉匯之洗錢行為,故訴請被告鄭昌明、林煥鏞、張碧雲依共同侵權行為規定,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被告鄭昌明、林煥鏞、張碧雲則均否認有原告所指詐欺或洗錢之不法行為。被告鄭昌明辯稱其非起訴狀所指與原告訂立委任契約、交付偽造支票及指示原告匯款之「鄭昌明」之人。被告林煥鏞辯稱原告並未受有損害,且被告以所營佳萊公司取得原告所匯美金並無不法,佳萊公司取得美金7萬
1千400元係因主要業務地點在非洲奈及利亞,為將在奈及利亞所賺取之奈拉兌換為美金,遂委託奈及利亞ST公司為佳萊公司辦理結匯業務,上開款項即為奈及利亞ST公司為佳萊公司辦理結匯款項之一部,又佳萊公司當初收到奈及利亞客戶訂單後,即轉向永拓公司及上海晶隸公司訂貨,由永拓公司及上海晶隸公司出貨至奈及利亞,故佳萊公司於取得上開款項後即轉匯至永拓公司及上海晶隸公司。被告張碧雲辯稱原告並未舉證被告有何共同侵害行為,被告確為永拓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原告空言推測並非事實。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鄭昌明、林煥鏞、張碧雲對原告有共同詐欺或洗錢之不法侵權行為,自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查原告主張遭自稱申昌公司之負責人「鄭昌明」(或"ChangMingCheng"、"Mr.Cheng")之人詐騙,而與該人形式上訂立委任契約、收受偽造支票、依指示匯款等情,雖提出與該自稱「鄭昌明」之人之往來電子郵件(原證4、5、11)、98年1月28日委任合約書(原證1)等件為據(見本院審理卷㈠第12至13、22、24頁,本院審理卷㈡第117至118頁),然觀諸各該電子郵件及委任合約書,除署名以"ChangMingCheng"外,並無其他佐證可認定確為本件被告鄭昌明所寄發,自難遽認被告鄭昌明即係發送各該電子郵件及交付偽造支票之人;又實際取得款項之其他被告佳萊公司或永拓公司,及各公司負責人被告林煥鏞或張碧雲,亦均否認與本件被告鄭昌明間有何關聯;參諸原告前以同一事實,對被告鄭昌明(及被告林煥鏞、張碧雲)提出刑事詐欺及侵占告訴(下稱刑事案件),業經檢察官偵查終結後,就全案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911
3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0年度上聲議字第1111號處分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審理卷㈡第77至87頁),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鄭昌明對其有侵權行為,尚屬無據。
㈢、次查系爭偽造支票於存入原告開立之美國銀行帳戶後,原告將其中美金7萬1千400元匯入佳萊公司所有之第一商業銀行大安分行帳戶,嗣佳萊公司分別匯出美金3萬8千元及美金5萬316元至永拓公司及訴外人上海晶隸公司帳戶,原告就此主張前述款項流動係被告林煥鏞及張碧雲共同利用空殼公司轉匯之不法洗錢行為,惟查:
1、本件原告就佳萊公司、永拓公司之負責人即被告林煥鏞、張碧雲,與所謂詐騙原告匯款之自稱「鄭昌明」之人間,究有何關聯,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逕以資金流動之中性事實,遽認即係「洗錢」之不法行為。
2、又原告雖質疑佳萊公司與永拓公司實際上均由被告林煥鏞主導,佳萊公司並非實際存在之公司云云,然:⑴佳萊公司為設於中美洲貝里斯之境外公司,永拓公司則為國內公司,有佳萊公司設立文件、永拓公司之經濟部公司執照附卷可稽(見本院審理卷㈠第161至188、270頁),兩公司各有獨立之法人格;⑵且依證人即永拓公司會計陳惠珍於審理中證稱:「(請問被告永拓公司的實際負責人是誰)張碧雲,他會到公司上班,我在公司會看到她。」「(被告林煥鏞是否常去你們公司?你們公司是否設有他的辦公室)常,他來公司處理他自己的事情...」、「(就你所知,永拓公司與佳萊公司間有何業務關係?)佳萊公司有下單給永拓公司出口...」、「(請問永拓公司第一銀行的帳戶存摺與佳萊公司第一銀行公司帳戶存摺由誰保管)永拓公司在我這邊,佳萊公司的應該在林先生那裡。」等語(見本院100年7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已證述佳萊公司與永拓公司分別由被告林煥鏞、張碧雲負責,公司帳戶分別保管,堪認係實際存在之不同公司;⑶至證人陳惠珍另證稱:「佳萊公司的林煥鏞跟張碧雲是親戚關係,林先生不在我會幫他接電話,佳萊公司的電話跟我們公司一樣,用同一隻電話」、「林煥鏞幾乎一星期有3、4天在我們公司」等語(同見上開言詞辯論筆錄),及永拓公司之員工保險資料顯示,林煥鏞在永拓公司投保勞保等情(見本院審理卷㈠第191至204頁),惟僅得認永拓公司或有對佳萊公司、林煥鏞提供日常事務之協助,以及擔任境外公司負責人之林煥鏞或為享有國內勞工保險之保障,而以永拓公司員工身分投保,尚難執此遽認佳萊公司與永拓公司實際上均由林煥鏞主導、佳萊公司並非實際存在之公司。
3、再就佳萊公司取得原告所匯美金7萬1千400元之原因,業據被告辯稱:因佳萊公司主要業務地點在奈及利亞,為將在奈及利亞賺取之奈拉兌換為美金,遂委託奈及利亞ST公司為佳萊公司辦理結匯業務,上開美金7萬1千400元款項即係ST公司為佳萊公司辦理結匯款項之一部等語,並提出經我國駐奈及利亞商務代表團認證之ST公司負責人Mr.JudeOnyebu
chi為本件匯款始末所為之宣誓書暨附件(被證1)為證(見本院審理卷㈠第299至305頁)。查該宣誓書就所述:「因奈及利亞之限制外匯政策,本公司係領有政府許可之營業執照(附件1),得專門辦理進出口之匯款業務,本公司依客戶需求與不同之人士配合,協助本公司客戶國外匯款業務。來自美國之Mr.PeirChu即為本公司委託代辦匯款業務之匯款人之一」「本人於2009年2月至3月,依照客戶Yeong-FangLin《即林永芳》先生(Huan-YongLin《即林煥鏞》先生哥哥)之委託,將下列三筆款項電匯至台灣之GainEff
ortCorp.(即佳萊公司):(a)2009/2/26USD71,390(USD71,400-USD10銀行手續費)(附件2);(b)2009/3/9USD
4,990(附件3);(c)2009/3/10USD6,500(附件4),合計USD82,880」「上述三筆款項中,其中(a)附件2之匯款USD71,400係透過Mr.PeirChu辦理。本人已於2009年2月28日取得匯款水單,且將此水單轉交給Yeong-FangLin先生」「本人已收到Yeong-FangLin先生支付上述代為匯款之支票如下,另外本人已經兌現結清該兩支票總金額USD82,
880(即本人代其匯出之上述三筆款項之金額,即奈拉13,283,000)(附件5)」「本人和客戶Yeong-FangLin先生,已合作超過10年,平均每個月有3到4筆匯款,上述電匯款項之緣由僅為代辦結匯,絕無其他原因」等語,檢附有與所述相符之附件1之奈及利亞ST公司營業執照、附件2之原告匯款申請書影本(有美國銀行人員簽名及蓋有美國銀行之確認鋼印)、附件3之USD4,990匯款單、附件4之USD6,500匯款單、附件5之奈拉13,283,000元支票等件資為佐憑;經核該宣誓書附件2之匯款申請書影本,其上內文與原告所提出之原證6、原證6-1、原證12之匯款申請書內文相同,又其上美國銀行承辦人簽名及所蓋美國銀行之確認鋼印,亦與原告所提出之原證6-1、原證12之匯款申請書上美國銀行人員簽名及該銀行確認鋼印相符,如非經匯出款項之帳戶所有人即原告同意提供,該公司顯難取得此等文件,堪信奈及利亞ST公司與原告就本件匯款確有連結關係,該公司或係直接或係輾轉透過第2人、第3人委託原告匯款予佳萊公司,因而取得宣誓書附件2之匯款文件;再原告雖另質疑宣誓書附件
5之支票係由被告永拓公司所開出,而不是從被告佳萊公司開出,Yeong-FangLin(即林永芳)並非永拓公司之職員,為何能於支票簽名,又該支票應係支付給奈及利亞ST公司或其負責人Jude,然受款人卻是兩身分不明之人,再該支票簽發日期晚於被告收受匯款日期,如果真是為換匯,任何公司應先收到客戶的款項,才會幫其換匯後支付予客戶,不可能於收到委託人款項前,即先替其換匯並支付予客戶云云,然查,宣誓書附件5之支票發票人為「GOOSECOLIMITED」,而本件被告永拓公司之英文名稱則為「GOOSECO.,LTD.」,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第一商業銀行98年5月19日函檢附之被告佳萊公司98年2月27日匯出美金3萬8千元予永拓公司之匯出匯款賣匯水單附卷可稽(見本院審理卷㈠第95頁),原告認該支票係由被告永拓公司所開出,進而質疑發票人並非永拓公司職員何以能簽名,尚有誤會,又宣誓書附件5之支票受款人雖非奈及利亞ST公司或其負責人,惟付款支票之受款人本得由交易當事人指定,未必須為交易當事人本人,縱非由ST公司或其負責人直接兌現,亦致不影響付款效力,再奈及利亞ST公司已於宣誓書內說明,該公司與客戶林永芳(被告佳萊公司派駐奈及利亞人員)間之合作關係超過10年,該公司基於信任而願於收到客戶所交付之附件5付款支票前,即先行換匯並支付,並無顯違常理之處,上述原告所質各節,均難認ST公司宣誓書及附件內容為不可信。本件被告辯稱佳萊公司取得美金7萬1千400元之原因,係奈及利亞ST公司為佳萊公司辦理結匯款項之一部,當非虛妄。
3、另關於佳萊公司取得美金7萬1千400元後,轉匯款項至永拓公司及上海晶隸公司帳戶之原因,業據被告辯稱:因佳萊公司當初接受奈及利亞客戶DEPOAUTOLIMITED公司訂單後,轉向永拓公司及上海晶隸公司訂貨,由永拓公司及上海晶隸公司出貨至奈及利亞,故佳萊公司於取得美金7萬1千40
0元後即轉匯永拓公司及上海晶隸公司等語,並於刑事案件偵查中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奈及利亞DEPOAUTOLIMITED公司下單予佳萊公司之訂貨發票、永拓公司之出口報單、上海晶隸公司之出口報單等件(見刑事案件98年度偵字第29113號偵查卷㈡第271至277、330至334、335至336頁)為憑;參諸刑事案件偵查中向財政部關稅總局函調永拓公司自97年起之出口報單資料顯示,永拓公司歷年來多次出貨至奈及利亞等情(見同上偵查卷㈡第379至431頁,偵查卷㈣第81
6頁以下),堪信本件確有由永拓公司出貨至奈及利亞之事實。本件被告辯稱佳萊公司因與奈及利亞客戶交易,由下游廠商永拓公司及上海晶隸公司出貨,佳萊公司嗣將所賺貨款辦理結匯後轉匯予永拓公司及上海晶隸公司,應非子虛。
4、準此,原告主張其遭人詐騙匯款之美金7萬1千400元,由被告林煥鏞擔任負責人之佳萊公司取得款項,嗣轉匯予被告張碧雲擔任負責人之永拓公司等,前述款項流動係被告林煥鏞及張碧雲共同利用空殼公司轉匯之不法洗錢行為云云,所舉證據不足證明其說,又被告所辯佳萊公司取得款項及轉匯永拓公司之原因,核屬有據。本件原告縱有遭指示其匯款之人詐騙之情,惟既無證據顯示被告林煥鏞及張碧雲知情並參與,而被告佳萊公司及永拓公司取得款項復有正當原因,則原告主張被告林煥鏞及張碧雲對其有侵權行為,自屬無據。
㈣、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共同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鄭昌明、林煥鏞、張碧雲對其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
二、備位之訴部分: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佳萊公司、永拓公司並無任何業務往來,亦無任何契約或其他法律關係,該兩公司受有原告匯出美金
7萬1千400元之利益,此即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佳萊公司、永拓公司應依不當得利規定,對原告負返還責任。被告佳萊公司、永拓公司則均否認有原告所指不當得利情事。被告佳萊公司辯稱:原告並未受有損害,被告佳萊公司取得美金7萬1千400元並無不法,且原告與被告佳萊公司間之金錢給付屬「指示給付關係」,兩造間並無給付關係存在,無從成立不當得利。被告永拓公司辯稱:永拓公司與佳萊公司確為兩間獨立之公司,永拓公司自佳萊公司處取得美金3萬8千元並無不法,且永拓公司非自原告處受有美金3萬8千元之利益,縱原告受有損害,該損害事實與永拓公司受有利益非基於同一原因事實。經查: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是須一方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他方受有損害,且所受利益與所受損害間須有因果關係存在,始可成立不當得利。
㈡、查系爭支票於存入原告開立之美國銀行帳戶後,原告將其中美金7萬1千400元匯入佳萊公司所有之第一商業銀行大安分行帳戶,嗣佳萊公司分別匯出美金3萬8千元及美金5萬
316元至永拓公司及訴外人上海晶隸公司帳戶;又原告因系爭支票事後發現係屬偽造,經美國銀行認定原告積欠該行美金7萬1千400元債務而受有損害等情,固有美國銀行99年
7月15日信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審理卷㈡第10頁)。惟查:
1、關於被告佳萊公司取得美金7萬1千400元之原因,係奈及利亞ST公司為佳萊公司辦理結匯款項之一部,又關於永拓公司取得美金3萬8千元之原因,係其上游廠商佳萊公司於辦理結匯後支付貨款等情,業經本院前述認定在案,則本件被告佳萊公司與永拓公司受有上述款項利益,均非無法律上之原因;
2、又按於「指示給付關係」中,被指示人係為履行其與指示人間之約定,始向領取人給付,被指示人對於領取人,原無給付之目的存在,苟被指示人與指示人間之關係不存在或不成立、無效,被指示人應僅得向指示人請求返還其無法律上原因所受之利益,至領取人所受之利益,原係本於指示人而非被指示人之給付,即被指示人與領取人間尚無給付關係存在,自無從成立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6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依原告主張遭人詐騙而依指示匯款美金7萬1千400元至被告佳萊公司帳戶,則原告對被告佳萊公司所為之給付,當屬指示給付,其等間並無給付關係存在,揆諸上開說明,無從成立不當得利;再被告永拓公司係自佳萊公司處取得美金3萬8千元,而非自原告處取得款項,亦難認被告永拓公司所受利益與原告所受損害間有因果關係。
3、準此,原告主張與被告佳萊公司、永拓公司間並無任何業務往來,亦無任何契約或其他法律關係,該兩公司受有原告匯出美金7萬1千400元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構成不當得利云云,惟本件被告佳萊公司、永拓公司取得利益並非無法律上原因,且所受利益與原告所受損害間並無因果關係,則原告主張被告佳萊公司及永拓公司對其構成不當得利,自屬無據。
㈢、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佳萊公司、永拓公司對其負返還責任,為無理由。
三、揆諸前揭各節,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對被告鄭昌明、林煥鏞、張碧雲提起先位之訴,及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對被告佳萊公司、永拓公司提起備位之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孫曉青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1月3日
書記官詹佳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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