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90年度重簡字第431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年度重簡字第四三一號
  原   告 乙○○○○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葉文峰
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重簡字第四三一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二日下
午四時許,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   官 林春長
    法院書記官 蔡東晏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執有被告葉文峰簽發之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三日以三重市農會溪美分部
付款人,票面金額為新台幣二百萬元之支票壹紙(下稱系爭支票),詎於民國八
十九年九月四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遭退票,爰本於票據追索之法律關係,
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上開票款及自上開提示日之翌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六計算之利息。被告對於系爭支票為其所簽發之事實並不爭執,惟以系爭支票係
向訴外人蝴蝶園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蝴蝶園公司)預付貨款所簽發,事後蝴
蝶園公司並未交付貨物予被告,故被告應無給付該票款之義務且被告亦無資力清
償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一件為證。被
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
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
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五條、第十三條定有明文。此
即票據行為之文義性及無因性,蓋以保護善意執票人,以助長票據之流通故也。
因此,被告不得以其與訴外人蝴蝶園公司間之買賣貨物之事由關係對抗執票人即
原告,被告仍須負票據債務人之責任自明,故被告上開所辯並不足採,從而,原
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十二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林春長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十二   日
                 法院書記官蔡東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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