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方法院花蓮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花簡字第六八號
聲 請 人 甲○○○○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
毒緝偵字第一六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乙○○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並於第一行增列「
曾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
確定,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九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第八行增列「嗣
並經本院於九十年一月九日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三號裁定強制戒治中」。
二、前開事實,有下列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告警訊中之自白。
(二)、甲○○○○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二九二號不起訴處分
書一紙。
(三)、被告之尿液經送驗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花蓮縣警察局保安隊偵辦麻醉
藥品、檢肅煙毒條例等案嫌疑犯姓名基本資料編號對照表、花蓮縣衛生局
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各一紙附卷可稽。
(四)、被告再次送觀察勒戒,經勒戒所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有本院八十九年
度毒偵緝字字第一六二號裁定、臺灣花蓮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花所總字第
三二八三號函送之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在卷可按。本件被告罪證已
臻明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二十
條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條第
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日
甲○○○○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官湯文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
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二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