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90年度花簡字第79號刑事判決

台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花簡字第七九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
毒偵字第一三一九、一三三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並補充被告業經本
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三0五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
二、前開事實、有下列事證證明屬實。
 (一)、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一六二七號不起訴處
分書一紙。
(二)、台灣花蓮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四八號有期徒刑三月之確定判決乙
紙。
(三)、被告之尿液經送驗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
驗總表、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
錄表各二紙附卷可稽。
(四)、被告之刑案資料查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罪證已臻明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二十
條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條第
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官湯文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
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二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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