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100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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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0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ОО九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四一六號)及移送併辦(九十年毒偵字第一七○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小包(驗餘淨重共零點零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三日執行完畢。
二、甲○○復於八十七年五月初某日起至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五日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二日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三四五號裁定送台灣台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二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九一OO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八十八年間,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三五一八號裁定送台灣台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六二一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同時因二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易字第七○五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復因自八十九年四月十三日起送台灣台南戒治所強制戒治,屆滿三月,其成效經評定為合格,無繼續戒治之必要,而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
三、詎甲○○仍不知悔改,又基於概括犯意之犯意,連續自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止,連續在台南縣○○鄉○○村○街○號,以將海洛因滲入香菸內之方式吸食多次,嗣分別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至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報到採尿查獲,另於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十一時五十分為警於在址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一公克)。
四、案經台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移送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有長榮管理學院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台南縣衛生局檢驗成績書各一紙附卷可稽,互核均相符合。復有扣案之白粉(驗餘淨重共零點零壹公克),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含有海洛因成分,此有九十年七月二十四日(九0)陸(一)字第九0一七四九二二號鑑定通知書一紙附卷可憑,堪認被告於右揭時、地施用海洛因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又被告於八十七年五月初某日起至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五日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二日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三四五號裁定送台灣台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二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九一OO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八十八年間,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三五一八號裁定送台灣台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六二一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同時因二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易字第七○五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復因自八十九年四月十三日起送台灣台南戒治所強制戒治,屆滿三月,其成效經評定為合格,無繼續戒治之必要,而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不起訴處分書、判決等存卷可佐。綜上所查,被告三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罪行,證據非常明確,已堪認定。
三、查海洛因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係屬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另查被告前於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三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之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安非他命之情形,於不起訴處分書、判決後,五年內竟再施用,顯見其意志不堅,復參酌所犯施用毒品行為係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及其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至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小包(驗餘淨重零點零一公克)為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蔡奇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歐貞妙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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