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95年度壢簡字第937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壢簡字第937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8月2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捌仟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
之交付前,以新臺幣壹拾玖萬捌仟元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
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執有被告乙○○於民國94年7月10日簽發,票
號AR0000000號,面額為新臺幣(下同)198,000元,付款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內壢分行之支票1張(下稱系爭支票)
,惟屆期提示竟遭退票而未獲付款,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等語。
二、被告則以:其原為一家紙廠之業務員,因而認識廠商 邱秋足
,因一時心軟借票給邱秋足借貸使用,多年來均由邱秋足給
付票款,未料邱秋足倒閉後,連帶影響其信用,其因太相信
別人,反而自己受害,其也是受害人等語置辯。並聲明請求
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件原告主張執有被告所簽發並經訴外人邱秋足背書之系爭
支票,經屆期提示遭退票而不獲付款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
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等影本各1紙為證,被告對於系爭支
票確係其所簽發之事實並不否認,惟以前揭情詞置辯。本院
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
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5條、第126條分別
定有明文,又按「支票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證券上之權
利義務悉依證券上所載文句而決定其效力,從而支票上權利
,依支票文義而發生,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支票
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故其原因關係不
存在或無效時,執票人仍得依支票文義行使其權利」(最高
法院49年臺上字第334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雖辯稱
因相信訴外人邱秋足,才會借票給邱秋足使用等情,固可採
信,然此僅係被告與訴外人邱秋足間因借貸關係所生之糾紛
,要難以此理由對抗執票人即原告,被告以此理由拒絕給付
系爭票款,不足為採。從而,原告依系爭支票之法律關係,
本於票款給付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票款198,000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
依職權准予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
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第3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2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許乃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劉飛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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