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708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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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708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訴字第7089號原告 洪石 和被告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苗栗分局代表人 洪淑春 被告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大安分局代表人 林曉琴 被告苗栗縣政府稅務局代表人 黃國樑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專屬管轄,指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專屬一定法院管轄之謂,非以法律以明文定為專屬管轄者為限,凡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僅得由一定法院管轄者,縱未以法文明定「專屬管轄」字樣,仍不失其專屬管轄之性質(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38號裁定要旨參照)。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但異議人已依同一事由就有爭執之債權先行提起其他訴訟者,毋庸再行起訴,執行法院應依該確定判決實行分配,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亦有明文。
法律之所以為如此規定,係因卷證在執行法院,民事庭審理分配表異議之訴勢必須調閱相關卷證資料,或調查相關執行行為,執行法院與本案訴訟法院同一,不致延誤訴訟或強制執行程序之進行,更可節省兩造之時間。是以,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應向執行法院為之,顯已由法律明定此類事件應由執行法院管轄,性質上屬專屬管轄。又債務人異議之訴,依其執行名義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或通常訴訟程序,分別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或高等行政法院受理;其餘有關強制執行之訴訟,由普通法院受理,行政訴訟法第307條定有明定。行政執行法關於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執行,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行政執行法第26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判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竹分署96
年度綜所稅執特專字第66110號行政執行事件,於民國109年9月8日所製分配表之次序1至13被告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苗栗分局、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大安分局、苗栗縣政府稅務局之債權部分不存在及應予剔除,不列入分配,核屬分配表異議之訴。依前揭行政訴訟法第307條規定,應由普通法院受理,並依行政執行法第26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自應專屬由執行機關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竹分署所在地之普通法院即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0月1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怡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9年10月19日
書記官陳俐妙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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