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63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6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633號聲請人 楊廣榮
高玲玲 楊學昌 楊念庭 相對人 陳志慧
曾進益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於補繳本院一0九年度訴字第六七四一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之裁判費新臺幣壹萬參仟參佰陸拾伍元,並為相對人供擔保新臺幣柒拾肆萬柒仟伍佰元後,本院一0九年度司執字第八六三七0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0九年度訴字第六七四一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終結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本院109年度訴字第6741號),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86370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案卷及該第三人異議之訴卷宗核實,且系爭執行事件程序尚未終結,是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次查,相對人本件聲請執行之債權本金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45萬元,此即為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即時受償之損害額,而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345萬元,已逾150萬元,是聲請人所提第三人異議之訴為得上訴第三審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1年4個月、2年、1年,共計4年4個月,是本院以此預估為聲請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是相對人因聲請人停止執行可能受之損害額約為74萬7,500元(計算式:345萬元×5%×〈4+4/12〉=74萬7,500元),則聲請人為相對人提供前開擔保金額後,方得停止執行。
三、又聲請人尚應補繳上開第三人異議之訴之裁判費1萬3,365元,故其應先補繳該訴訟之上開裁判費後,其訴始屬合法,併予敘明。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0月1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禎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10月19日
書記官鄭玉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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