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竹秩字第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95年度竹秩字第33號移送機關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被移送人甲○○
號4樓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95年3月7日以竹市警三分社字第09500039305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在公共場所,意圖賣淫而拉客,處罰鍰新臺幣捌仟元。
事實及證據理由
一、上列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拉客時間:民國95年3月1日23時15分許。
(二)拉客地點:新竹市○○街○○號前之公共場所。
(三)行為:在公共場所,意圖賣淫而向喬裝之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南門派出所警員拉客。
(四)查獲時間:95年3月1日23時15分許。
(五)查獲地點:新竹市○○街○○號。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甲○○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南門派出所警員 彭金隆 所出具之偵查報告。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80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3月31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楊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5年4月3日
書記官汪淑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