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9年度重小字第3642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小字第3642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林逸儒
訴訟代理人  林素鈴
被   告  蘇智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9年12月23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捌仟陸佰貳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九年十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捌佰壹拾肆元,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
法官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
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
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
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
書記官張裕昌
折舊額計算式: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係
於民國106年2月14日領照使用,有行車執照在卷可佐,至109年
2月27日受損時,已使用3年0月餘,而本件修復費用為新臺幣(
下同)35,177元(工資26,513元、材料費用8,664元),有估價
單、統一發票在卷可憑,惟材料費係以新品換舊品,更新零件之
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
報查核准則」第95條第8項:「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
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
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個月者,以月計。」之規
定,另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
率表」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
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
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之計算結果
,系爭車輛之折舊年數為3年1月,則系爭車輛之修理材料費扣除
折舊後之餘額為2,110元(計算書詳如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五
入)。至於工資部分,被告應全額賠償,合計被告應賠償原告之
修車費用共28,623元(計算式:2,110元+26,513元=28,623元
)。
附表
┌───────────────────────┐
│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8,664×0.369=3,197│
│第1年折舊後價值8,664-3,197=5,467│
│第2年折舊值5,467×0.369=2,017│
│第2年折舊後價值5,467-2,017=3,450│
│第3年折舊值3,450×0.369=1,273│
│第3年折舊後價值3,450-1,273=2,177│
│第4年折舊值2,177×0.369×(1/12)=67│
│第4年折舊後價值2,177-67=2,110│
└───────────────────────┘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