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聲字第52號
聲請人 江瑞誠
共同
非訟代理人 汪偉琳
上列聲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六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以己係本院民國113年度家繼訴第72號訴訟(下稱系爭訴訟)之原告為由,請求交付系爭訴訟113年7月22日準備程序期日錄音光碟,惟查系爭訴訟業經聲請人於同年9月6日具狀撤回起訴而終結,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訴訟卷宗核閱屬實。依首揭法院組織法規定,可知交付法庭錄音之聲請期間為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惟訴訟事件終結原因除以裁判方式外,亦有因撤回、和解或其他事由終結者,基於該條項規定限定聲請期間為裁判確定後即訴訟終結後6個月之立法意旨,基於相同案件,應為相同處理之平等原則,而認上開法院組織法規定,應類推適用於事件因撤回而終結者之情形,故聲請人即應於113年9月6日後6個月內為聲請,然其遲於114年5月29日始提出本件聲請,有聲請狀在卷為徵,已逾法定期間,而係不合法,故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陳琪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許秋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