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9年度重小字第362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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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小字第3628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周正國
胡綵麟
被 告 廖璋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9年12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肆佰零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
年十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陸佰零貳元,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旨
一、系爭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民國105年3月(推定15
日)出廠使用,有行車執照在卷可稽,至107年12月23日受
損時止,已使用2年9月餘,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
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
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
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之
方法計算結果,該車實際使用之期間應以2年10月計算。再
依行政院所頒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
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
之369,則原告請求之修理費中零件費用9,300元,依上開
標準計算其折舊後為2,564元(計算式如附表,小數點以下
四捨五入)。是本件原告所承保系爭車輛之合理修復費用為
上開扣除折舊額之零件費用2,564元及其他無須折舊之工資
費用5,300元、烤漆費用12,645元,共計20,509元(計算式
:2,564元+5,300元+12,645元)。
二、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
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亦分別
定有明文。查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固有過失,惟系爭車輛
於事故發生前,係由訴外人 林千凱 停放於禁止臨時停車之處
,此有原告所提新北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研判表
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函附之事故資料、現場圖、照
片在卷可稽,則林千凱違規停車對本件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
失,原告應承擔其過失責任。本院綜合雙方過失情節及相關
事證,認原告之過失程度為十分之二,被告之過失程度為十
分之八,是被告應賠償原告20,509元之損失,應減為16,407
元(即20,509元×0.8=16,407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葉靜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
書記官林穎慧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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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9,300×0.369=3,432
第1年折舊後價值9,300-3,432=5,868
第2年折舊值5,868×0.369=2,165
第2年折舊後價值5,868-2,165=3,703
第3年折舊值3,703×0.369×(10/12)=1,139
第3年折舊後價值3,703-1,139=2,56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