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基簡字第60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基簡字第602號原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訴訟代理人 葉子寬
張佳盛 被告 鄭文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9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參萬柒仟玖佰陸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六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九期。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柒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12月22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600,000元,雙方約定攤按月還本息,利率按原告公告之定儲利率指數加年利率4.59%計算;遲延繳納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並應給付自逾期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並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不論本金或利息,倘有一部分遲延,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被告自107年2月28日起未依約清償本息,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原告得要求提前清償全部債務,至今尚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載之本金,利息暨違約金,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款契約書、貸放主檔資料查詢等件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4,74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併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9月28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姚貴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9月28日
書記官黃進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