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單禁沒字第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凃智維
籍設宜蘭縣○○鄉○○路0段000巷○○○○0號(法務部○○○○○○○)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戒毒偵字第122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2年度聲沒字第11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零點貳伍捌公克)及包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凃智維涉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等案件,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戒毒偵字第12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案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惟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驗餘淨重0.258公克、原案號:111年度毒偵字第4440號),經鑑驗結果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出具之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實驗室分析編號:DAB0958-1)1紙附卷可憑,係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及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30年院字第2169號解釋,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並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明定之第一級毒品,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施用、持有;而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三、查被告凃智維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2582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確定,嗣被告入所執行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檢察官聲請送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本院再以111年度毒聲字第105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毒抗字第892號裁定抗告駁回而確定,於民國112年5月17日停止處分而執行完畢,復經同署檢察官於112年9月25日以112年度戒毒偵字第12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又被告於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毒偵字第693號案件( 嗣移 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並改分以111年度毒偵字第4440號案件辦理)中所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經送往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鑑驗後,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毛重0.47公克,淨重0.259公克,驗餘淨重0.258公克),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1年5月12日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及卷內照片在卷可佐。上開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因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為違禁物,屬被告因案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法沒收銷燬之,是聲請人之聲請意旨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1只,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整體,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於送驗用罄之第一級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1月5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林米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忠衛中華民國113年1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