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98年度潮小字第65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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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8年度潮小字第653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2月
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月二十七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7年3月12日中午1時許,在屏東縣○
○鎮○○路○○號潮昇國小校門口前,與原告發生爭執,被告
竟辱罵原告稱「瘋 查某 」、「幹妳娘臭雞巴」,不法侵害原
告名譽人格,故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精神慰撫金等
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自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計算之利息。被告則否認辱罵原告,並
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名譽,係指對他人
品性、德行、名聲、信用等的社會評價;名譽權指享有名譽
的權利,為人格權之一種。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
之誹謗罪相同,因此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其評價
是否貶損為斷。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
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
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
法院90年臺上字第64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法上妨害名
譽罪之成立,固以公然侮辱或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
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為要件,惟在民法上,若已將足以毀損
他人名譽之事表白於特定第三人,縱未至公然侮辱之程度,
且無散布於眾之意圖,亦應認係名譽之侵害,蓋既對於第三
人表白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則其人之社會評價,不免因
而受有貶損(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305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原告上開主張被告於前揭時間,於屏東縣潮州鎮
潮昇國小前以「瘋查某」、「幹妳娘臭雞巴」等語,辱罵詆
譭原告之行為,因涉犯公然侮辱罪,業經本院判處罰金3千
元,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8221號、本院
98年度簡字第1450號卷可佐,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又被告
上開出言侮辱原告之用詞,依一般社會通念,客觀上對女性
之人格有極度貶低意味,對原告社會之評價,自有貶損,原
告依據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之損害賠償,洵屬
有據。
三、次按名譽被侵害者,關於非財產上之損害,加害人雖亦負賠
償責任,但以相當之金額為限,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
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
院47年臺上字第122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專
科畢業,曾任醫檢師,97年度營利、利息及股利憑單所得共
57,176元,另有房屋、土地各1筆,加計投資股票取得之零
股共8筆,財產總額有1,228,698元,有一定之智識程度及經
濟理財之能力;而被告僅中學畢業,目前任職於養豬場,每
月僅1萬6千收入,97年度則有14,976元之薪資所得,堪認被
告受其智識程度之侷限,其經濟能力僅能滿足自身生活需求
,以上所述兩造經濟現狀,有本院調閱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得調件明細表可佐(本院卷14-34頁),另外,考量被告及
其家屬因承租原告所有屏東縣○○鎮○○路○○○○號房屋,於
租金繳納及修復漏水等情事發生爭議,兩造不思以理性溝通
協調,反以言詞相譏,以致發生智識程度較低之被告以上開
低俗不堪之言語辱罵原告等情事,認被告應賠償原告名譽權
受侵害之非財產上損害金額6千元為相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6千元及如主文所載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又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就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於訴訟費用額
部分,因本件訴訟為原告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經本院
刑事庭裁定移送而來之事件,依據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
規定,免納裁判費,又本件訴訟審理過程中,亦未發生其他
訴訟費用,故本院確定兩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零元,惟
無庸諭知兩造負擔之比例,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8  日
潮州簡易庭法 官 林孟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張文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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