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7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27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272號原告屏東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曹啟鴻 訴訟代理人 湯瑞科 律師被告章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家妍 訴訟代理人 李育任 律師
李忠明 鄭麗玉 受告知訴訟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人法定代理人 吳昕 紘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其新台幣(下同)2,301,830元本息,於訴狀送達後,改為請求被告給付其2,301,829元本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其所為訴之變更,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承攬伊機關所發包之「96年度挖掘道路修復及坑洞巡查修補工程(枋寮(含○○○鄉鎮○路○○道路)」(下稱系爭工程),並簽訂有工程契約書,系爭工程之履約期限為96年6月15日至97年5月31日(驗收完成日期為96年12月14日)。依該工程契約書之「施工補充說明書」第2點約定,被告負責之工程包括伊機關所管轄○○○鄉○○鄉鎮○路系統道路;另第18點第3款則約定:「廠商巡查人員必須確實巡查該工程範圍轄內路線,查看路面是否有坑洞或障礙物,若路面有坑洞或障礙物,廠商巡查人員應即時分辨路況之危險程度,立即通報原告並做出適當處理(廠商之巡查人員應以訓練有素及富有經驗人擔任),若因未能立即處理而肇致國賠案件,一切損失由廠商負責。」詎被告於上開履約期間內,未能履行上開約定之巡查義務,致未能及時發現屏東縣○○鄉○○村○○路段(屏151線2.6公里)(下稱系爭肇事路段)有連鎖磚鬆動之情形,適訴外人 鍾素貞 於96年8月16日上午7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系爭肇事路段時,因該路段鋪設之減速丘磚塊鬆脫卡住其機車底部,而失控摔倒,致受有腦水腫、腦挫傷、腦壓增加等傷害,經送醫急救,於96年8月18日19時許,宣告不治死亡。鍾素貞之配偶 陳春松 及子女 陳怡君陳柏君 向伊機關請求國家賠償,經判決確定,伊機關應給付陳春松858,975元、陳怡君554,958元、陳柏君694,613元,及均自98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伊機關已依判決賠償渠等共2,301,82
9元。伊機關所負前述損害賠償責任,係因被告違反系爭工程合約第18點第3款巡查不力而未能即時發現併改善所致,則伊機關自得依兩造所簽訂之工程合約之「施工補充說明書」第18條約定,請求被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賠償2,301,829元等情,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301,82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系爭工程之採購案及契約相關文件,包括:系爭工程合約、標價清單、單價分析表等,均未見有關連鎖磚之項目,依此上開肇事路段之連鎖磚本不在系爭工程之範圍內,則伊公司依約即無巡查併改善之義務。又被告與陳春松等
3人間之國家賠償訴訟中,原告亦一再主張,上開車禍肇事原因之連鎖磚,並非原告所設置,且為獨立之公共設施,非屬道路之一部,設置機關車城鄉公所亦未將該設施移交原告接管,益見,原告與伊公司簽訂系爭工程合約時,並無意將上開肇事路段之連鎖磚納入工程合約之範疇。原告仍以伊公司未盡巡查義務為由,主張伊公司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即有未合。退步言之,縱認上開肇事路段連鎖磚之管理維護為系爭工程之一部,依系爭工程之標價清單,系爭工程總價為263萬元,道路巡查費用一年編列20天,共29,190元,僅佔總工程費用1.1%,系爭工程之主要部分,應為「道路修護、修補」,伊公司亦已依約履行,系爭工程已完工,通過被告驗收,並經原告於101年7月28日核發「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予伊公司,堪認伊公司於系爭工程履約期間並無任何違約之情事,自不得僅因伊公司從事巡查之人員 鍾明亮 已歿,及無法提出巡查記錄,即遽認原告未依約履行巡查義務。另伊公司依約應進行道路巡查之頻率,僅每2個月巡查一次,參諸證人 林永昌 所述,原告機關人員○○○區○道路之頻率為每週3至4天。原告機關人員從事道路巡查之頻率遠高於伊公司,仍無法發現系爭肇事路段有連鎖磚有鬆動之情形,足見該連鎖磚之鬆動係無法經由伊公司之道路巡查發現併改善,自難認伊公司就原告所受損害,應負損害賠償之責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經本院整理不爭執事項並協議簡化爭點,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如下:
㈠、鍾素貞於96年8月16日上午7時25分許騎乘系爭機車,行經系爭肇事路段時,因該路段鋪設之連鎖磚磚塊鬆脫卡住其機車底部,而失控摔倒,致其受有腦水腫、腦挫傷、腦壓增加等傷害,經送醫急救,於96年8月18日19時許,宣告不治死亡。
㈡、屏151線為公路法第6條第2項所指之鄉道,其上所鋪設之減速丘,於鋪設後應視為道路之一部分,原告為屏151線道路及其上減速丘公共設施之法定管理機關。
㈢、鍾素貞之配偶及子女陳春松、陳怡君、陳柏君三人向原告請求國家賠償,歷經三審判決確定(本院98年度國字第10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度上國字第1號、最高法院10
0年度台上字第1404號),以原告就減速丘公共設施之管理有欠缺,且該項欠缺與鍾素貞之死亡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為由,判命原告給付陳春松858,975元、陳怡君554,958元、陳柏君694,613元,及均自98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已依此給付陳春松、陳怡君、陳柏君共2,301,829元。
㈢、原告於96年6月7日與被告簽訂系爭工程契約,契約期間自96年6月7日起至97年5月31日止,系爭工程已完工,通過驗收,並經原告於101年7月28日核發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予被告。
五、本件之爭點為:㈠、系爭肇事路段所鋪設減速丘磚塊鬆脫情形,是否屬系爭工程合約施工補充說明書第18點第3款之規定,被告巡查人員應巡查併改善之範疇?㈡、倘是,原告賠償陳春松等3人所受損害,是否係因被告未依約履行巡查併改善義務所致,而應由被告依約負損害賠償之責?
㈠、1.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肇事路段之連鎖磚為依約被告應巡查之範圍,惟為被告所否認,辯稱:連鎖磚非屬約定項目之一,自不屬依約其應負責巡查併改善之範疇。是本件首應審究者為系爭肇事路段之連鎖磚是否屬依兩造簽訂之系爭工程合約被告應巡查之範圍。經查:原告與被告簽訂之系爭工程合約之「施工補充說明書」第2點約定:被告所負責之工程範圍為原告所管轄之公路系統道路,包含枋寮、春日、枋山、獅
子、牡丹、車城、滿州、恆春等8鄉鎮,第18點第3款:被告巡查人員必須確實巡查該工程範圍轄內路線,查看路面是否有坑洞或障礙物,若路面有坑洞或障礙物,被告巡查人員應即時分辨路況之危險程度,立即通報原告並做出適當處理(被告之巡查人員應以訓練有素及富有經驗人擔任),若因未能立即處理而肇致國賠案件,一切損失由被告負責,有系爭工程合約在卷可憑。依上開系爭工程合約「施工補充說明書」第2點約定,系爭肇事路段為位於屏東縣○○鄉○○村○○路段(屏151線2.6公里),係屬車城鄉內原告所管轄之線道,自屬被告依約所負責之工程範圍。又據系爭工程之標價清單,AC路面修補亦在本件工程之被告承攬範圍,有屏東縣政府標單附卷可稽,是應認倘為原告所管轄之道路即為被告依約應負巡查義務之範疇。另關於系爭肇事路段之減速丘為道路之一部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前案民事確定判決認定為:「系爭肇事路段之減速丘係鋪設於該路段之上,其鋪設之方式,係以有鉅齒邊緣之磚塊,以交叉方式為鋪設,因磚塊與道路之柏油路面屬不同材質,而達警示及減速之效果,依此,系爭減速丘於鋪設後及應是為道路之一部。」(見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上國字第1號民事判決),據此,系爭肇事路段之減速丘既已屬道路之一部,構成減速丘一部之連鎖磚自應認為屬於道路之一部份。是應認系爭肇事路段之減速丘(含連鎖磚)均為依約被告應巡查併改善之範圍。
2.原告另主張被告未依約履行巡查義務,以致未能發現該鬆動之連鎖磚,肇致其應負國家賠償責任,受有損害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稱:被告已依約履行巡查義務,系爭連鎖磚之鬆動,非其巡查所得發現云云。經查:
⑴按兩造所簽訂之系爭工程合約第3條、第7條約定,系爭工
程合約為總價承攬實作實算,履約期間則為96年6月7日至97年5月31日。依系爭工程合約之「施工補充說明書」第2點約定,被告巡查之範圍為原告所管轄之公路系統道路,包含枋寮、春日、枋山、獅子、牡丹、車城、滿州、恆○○○鄉鎮○○路系統;依系爭工程合約之附件一屏東縣政府道路巡查作業規定:「二、巡查範圍:本工程契約施工地點各鄉鎮範圍內,本府管轄之縣○鄉道○路○○道路用地範圍內或路權範圍內之各類道路設施;每一巡查日巡查里程以各公路系統道路為單位,合計至少70公里。…四、巡查方式:「巡查」係指就契約○○○區○○○○路系統道路作全面性之巡視及檢查。巡查方式依時效分為:1.經常性巡查:…從車上以目視檢視道路各種狀況。若發現有疑惑時,應下車詳查。發現異狀應即將異狀情形拍照、量測尺寸、紀錄位置里程並詳填巡查記錄表。2.定期巡查:除利用巡查車輛外,必要時以徒步或攀登方式,儘可能接近道路設施,作較詳細之檢查,以鑑定該設施之安全情形。…五、巡查頻率:1.經常性巡查:交通頻繁之重要道路,每月至少巡查一次,其他(一般)道路每2個月至少巡查一次。2.定期巡查:對各級道路不同巡查項目,至少每2至3個月巡查一次。」有系爭工程契約附卷可稽。又依系爭工程之標價清單,道路巡查之預估天數為20天,合計費用僅29,190元,僅佔總工程費用1.1%,有屏東縣政府標價清單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4頁)。
⑵據上開系爭工程契約之約定,被告巡查範圍甚廣,一日需巡
查之距離長達70公里,履約期間又長達一年,巡查天數僅20天,履約費用並僅有29,190元,倘非以搭車方式,經由目視巡查路上障礙物或坑洞,目視時發現異常,再加以紀錄併改善,恐無法達成以上開經費於20日內巡查如此廣大範圍之道路之可能。而於本件中原告係主張被告未依約履行巡查義務,以致未能發現該鬆動之連鎖磚,肇致其應負國家賠償責任,受有損害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則本件系爭肇事路段之該鬆動連鎖磚,可否經由上開約定之巡查方式、頻率而發現,即為本件所應審究者。查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部分原因,係該路段鋪設之連鎖磚磚塊鬆脫卡住鍾素貞之機車底部,而失控摔倒所致,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上國字第
1號民事判決確定,然該民事確定判決亦指出:「依車禍事故之現場照片觀之,系爭減速丘與路面尚稱平整一致、並無高低落差之情形」(見本院卷第55頁背面),依此,系爭肇事路段減速丘中之一塊連鎖磚鬆動可否經由上開約定之道路巡查而發現,已非無疑。其次,證人林永昌即系爭工程原告機關之承辦人亦證稱:除由被告巡查外,屏東縣政府養護科道路巡查人員巡查縣○○○區○道路之頻率大約一週3、4天(見本院卷第188頁)。另經本院向屏東縣政府調閱系爭肇事路段之巡查記錄,發現於上開車禍事故發生前42日(即96年7月4日),屏151線道有養護科人員巡查之記錄,於事故發生前7日(即96年8月9日)屏151線道尚有被告修補該路段薄層剝離、沉陷之記錄,有屏東縣政府103年11月
6日屏府工養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123至131頁),則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當日即96年8月16日前一個月內系爭肇事路段曾經原告機關巡查發現有道路坑洞之情形,且經被告修補。再者,上開屏東縣政府回函,所附之上開修復該路段時點之照片(見本院卷第127、133、
134頁),顯示該路段即便於該路段修復其間,仍不斷有車輛經過,均未有通行不順暢之情形等情。準此,系爭肇事路段之連鎖磚鬆動情形,並未導致該路段路面不平整,則該路段之連鎖磚鬆動情形,已難認可經由目視即發現,且於事故發生前一個月內屏151線道尚有巡查紀錄及修補記錄,縣政府之巡查人員巡查之頻率復遠高於兩造之約定,益見縱於車禍事故發生前一個月內,巡查並修補與系爭肇事路段同一之屏151線道,仍無法發現系爭肇事路段有連鎖磚鬆動之情形,暨系爭肇事路段於事故發生前行車尚稱順暢等情,應認系爭肇事路段減速丘之連鎖磚鬆動之情形,尚難經由兩造約定之巡查方式而發現。準此,該連鎖磚之損壞與否,既無法經由被告之道路巡查而發現,則本件上開車禍事故之發生,與被告未經由巡查系爭肇事路段發現連鎖磚鬆動間,即難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不論被告是否已確實依約履行道路巡查義務,原告主張被告因未盡巡查義務為可歸責,而依系爭工程合約施工補充說明書第18點第3款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難認為有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其與被告所簽訂系爭工程合約施工補充說明書第18點第3款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其2,301,82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7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凃春生
法官謝濰仲法官林綉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7日
書記官黃佳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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