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37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37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374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博文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72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博文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16行「106年10月26日」應更正為「1
06年10月20日」;同欄一、倒數第8行「寄交予詐騙集團成員指定之人」應更正為「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李小姐』之成年人指定之『曹*銅』」;同欄一、倒數第6行「107年12月20日11時51分許」前應補充「107年12月19日20時33分許、」。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㈡第16行「實與常情有違」後應補充
「,況被告於警詢時自承將提款卡寄出前有依對方指示更改指定密碼,又依被告提出之交貨便寄件收據1紙,其上已載明不得寄送重要文件、證件類,且寄件人並非被告本人而係『張*豪』,與實際寄件人並不相符,收件人記載為『曹*銅』,並未顯示完整姓名,則被告於此情況下依指示更改密碼、寄出其本案帳戶資料此等重要文件,主觀上豈會毫無懷疑,而未預見其帳戶可能為不法分子所掌控利用?」
㈢證據部分應補充「告訴人提供與詐欺者通話紀錄翻拍照片2張」。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楊博文將其華南商業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作為對告訴人 楊秋雲 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匯款、取款工具,被告雖非基於直接故意而為幫助詐欺之犯行,惟仍有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且所為提供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亦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按犯刑法第339條詐欺罪而有「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
犯之」、「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情形,構成加重詐欺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包括「李小姐」及收受被告上開帳戶資料之「曹*銅」,以及謊稱為「 楊凱翔 」對告訴人楊秋雲實行詐術者,固有可能符合「三人以上共同犯之」情形,然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對此有所認識,且此種個案手法亦難遽認係一般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者得以預見之範疇,故依罪疑利益歸於被告之原則,僅得認定被告所為構成普通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附此敘明。
㈢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被告有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
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累犯之要件。惟審酌其構成累犯前案與本案之罪名及犯罪類型均不相同,又本案所侵害者非具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或其他重大法益等一切情狀,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法定最高度刑。
㈤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供他人為不法使用,所為除助
長社會犯罪風氣,危害社會治安,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並造成偵查犯罪之困難,應予非難;又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交付帳戶資料個數、否認犯行之態度、告訴人之財產損失金額,暨其素行、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偵卷第3、3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末查,卷內並無證據足認被告因提供帳戶獲得報酬或實際分受詐欺所得,自無從就犯罪所得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徐則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2月2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許品逸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心瑋中華民國109年2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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