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8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8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83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姚詩仁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367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姚詩仁犯強制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予以更正、補充所述外,其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所載之「姚詩仁竟基於強制之犯意」更正為「姚詩仁竟基於以強暴手段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意」。
㈡、應適用法條補充記載「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該條規定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犯罪構成要件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有變更等情形。故行為後應適用之法律有上述變更之情形者,法院應綜合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適用。惟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內容與罪刑無關,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條次之移列,或將原有實務見解及法理明文化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則非屬上揭所稱之法律有變更,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故行為後法律若有修正,不論是否涉及前揭法律變更,抑或僅係無關行為人有利或不利事項之修正,法院應綜合法律修正之具體內容,於理由內說明有無刑法第2條第1項所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及應適用之法律,始屬適法。(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38號判決參照)。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4條第1項雖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經總統公佈修正,同年月27日施行,惟查修正後規定係依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2項本文規定將罰金提高30倍,亦即將原本之銀元3百元(經折算為新台幣9仟元)修正為新台幣9仟元,係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其修正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非法律變更,當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順利進入被害人擔任社區警衛之某公司,竟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指之強暴手段,妨害被害人行使權利,實有不該,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中度,見偵字第36759號卷第25頁)、家庭經濟狀況、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足憑,其因一時疏忽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已有悔悟之意,而告訴人亦於偵查中表示願無條件原諒被告,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式及論罪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歐蕙甄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2月25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陳伯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昇宏中華民國109年3月2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36759號被告姚詩仁男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林若婷 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姚詩仁於民國108年9月26日9時03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欲進入該社區內之某公司,適 吳仁智 正在該處擔任警衛,因姚詩仁登記資料後未能順利進入該公司,即要求吳仁智幫忙刷卡,並以右手推擠吳仁智,吳仁智見狀拿起桌上之話筒欲報警,姚詩仁竟基於強制之犯意,以徒手壓住電話播號鍵之強暴方式,不讓吳仁智使用電話,而妨害其權利之行使。嗣經附近民眾到場協助,並於事後通知警方處理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仁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姚詩仁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仁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形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光碟1片暨其翻拍照片5張及本署檢察官109年1月8日勘驗筆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姚詩仁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再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向告訴人吳仁智多次道歉,並已獲得告訴人之原諒等情,業經告訴人於偵查中陳述明確,其犯後態度良好,請審酌刑法第57條第10款事由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月11日
檢察官歐蕙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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