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易字第2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交易字第2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易字第24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育恆
柯懷富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1195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07年度交簡字第2475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郭育恆於民國106年11月11日19時4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街往集賢路方向直行,行經五華街328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有行人即被告柯懷富自大台北果菜市○○○路○○○○街○○○路000巷○○○○○街000號對面道路路口路邊)穿越道路,原亦應注意左右有無來車,始可小心迅速穿越,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逕行橫越道路,致騎乘上開機車之郭育恆煞避不及,而與柯懷富發生碰撞,造成郭育恆受有薦椎骨折、雙上肢、左下肢多處擦挫傷及胸壁鈍傷等傷害;柯懷富受有左遠端橈骨骨折、頭部鈍傷及右小腿鈍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2人互告之過失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2人達成和解,均具狀聲請撤回告訴,有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1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上級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怡芬中華民國107年11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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