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212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2122號原告 詹順湧 訴訟代理人 楊國宏 律師
丁昱仁律師被告來來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七年七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零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佰壹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03、104年間,陸續借貸與被告,共計新臺幣(下同)4,000萬元。惟被告於清償期屆至後無力清償,並就其中金額315萬元另開立票號AK0000000號、金額300萬元及票號RC0000000號、金額15萬元等2紙支票以延後清償,詎料屆期後經原告提示付款,因存款不足及簽章不符等原因而遭退票。為此,爰依兩造間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影本、退票理由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21頁),核與其所述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15萬元,自屬有據。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清償借款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而本件民事起訴狀係於107年7月18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33頁)。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7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15萬元,及自107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7年11月30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蔡惠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2月4日
書記官王嘉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