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4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回復原狀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411號原告 李家弦 訴訟代理人 黃奕彰 律師複代理人 蔡聰明 律師被告 吳愛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其所有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巷○○弄○○號四樓房屋修繕至不漏水。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伍仟玖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貳拾萬元、新臺幣壹拾貳萬伍仟玖佰元預供擔保,就本判決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命給付,各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為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3樓房屋(下稱系爭3樓房屋)之所有權人,系爭3樓房屋為樓中樓格局,於民國110年發現上層空間天花板因漏水而有多處油漆斑駁、龜裂及壁癌等情況,且因屋內濕度長期高達70至90之間,孳生大量黴菌,床單被褥非常潮濕,無法正常使用,原告全家4人僅能使用下層空間,嚴重影響原告全家人之生活品質,原告購買2年多的電動沙發亦因過於潮濕而損壞。原告遂委請抓漏師傅檢測,研判係因系爭3樓房屋樓上即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4樓房屋(下稱系爭4樓房屋)塑膠水管老化破裂所導致,但須至系爭4樓房屋檢查才能確定漏水位置,經原告聯繫被告配合檢測未成,並於110年8月間向基隆市信義區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因被告未出席而調解不成立,為此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修繕系爭4樓房屋至不漏水狀態,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電動沙發新臺幣(下同)2萬9,900元、報廢電動沙發搬運費用6,000元、系爭3樓房屋天花板修繕費用4萬元及原告全家4人之精神慰撫金8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4樓房屋漏水部分修繕至不漏水狀態。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87萬5,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於本院111年10月13日委任訴訟代理人 彭傑義 律師到場(已於112年2月9日終止委任),陳稱其向被告確認系爭3樓房屋漏水是因為系爭4樓房屋漏水,再陳報能否與原告和解等語。並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准供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主張其為系爭3樓房屋所有權人,被告為系爭4樓房屋所有權人,因系爭4樓房屋漏水,導致系爭3樓房屋上層空間天花板有滲漏水、油漆斑駁、龜裂、壁癌等情況,電動沙發亦因潮濕受損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天花板照片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3頁至第18頁),且被告於本院111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自認系爭4樓房屋造成系爭3樓房屋滲漏水,亦從未爭執系爭3樓房屋天花板及電動沙發因漏水受損之事實,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可採。
五、原告主張其所有系爭3樓房屋室內滲漏水,係被告所有系爭4樓房屋所致,被告應將系爭4樓房屋修復至不漏水狀態,並應賠償其所受之財產上及非財產上損害等情,是否有據,本院判斷如下: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各該區分所有權人或約定專用部分之使用人為之,並負擔其費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亦有明定。原告所有系爭3樓房屋之漏水原因,係因系爭4樓房屋所致,已如前述,被告未盡修繕、管理及維護系爭4樓房屋之義務,自係不法侵害原告之所有權,依上開規定,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之責。原告主張系爭3樓房屋受漏水之侵害,被告應將系爭4樓房屋修繕至不漏水狀態以回復原狀,依民法第213條第1項規定,自屬有據。另原告主張系爭3樓房屋天花板因漏水所需之必要修復費用為4萬元、電動沙發價值2萬9,900元,及支出報廢電動沙發搬運費用6,000元,已有提出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送貨受理單等件影本為證(本院卷第25頁至第29頁),被告亦未爭執,應予准許。
㈡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為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如其情節重大,被害人非不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4樓房屋自110年間即滲漏水至系爭3樓房屋,漏水範圍包括臥室、客廳、廁所及更衣室,均屬生活主要空間,而居家環境潮濕,天花板油漆剝落,會造成居住者不舒適之感覺,且嚴重干擾日常生活,已影響居住者之居住品質,客觀上已超越一般人所能容忍之程度且情節重大,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就其精神所受痛苦賠償慰撫金,係有依據。本院審酌原告學歷為二專畢業並擔任燈光師,業經原告 陳明 在卷,並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之兩造所得、財產狀況足參,與考量被告過失情節、系爭3樓房屋漏水範圍及期間,以及該等滲漏水情事對於系爭3樓房屋內共營家庭生活之原告居住安寧權侵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所得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應以5萬元為適當。
㈢原告之前開請求既經准許,其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2條規定,所為同一請求,自均無庸審究,附此說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4樓房屋修繕至不漏水狀態,並給付原告12萬5,900元(計算式:40,000+29,900+6,000+50,000=125,900),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失所依附,併予駁回。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4月20日
民事庭法官陳湘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4月20日
書記官陳柏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