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基簡字第24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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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基簡字第24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112年度基簡字第246號原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陳建旻 被告 施碧云 即 小玟 檳榔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萬9,300元,及自111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495%計算之利息,暨自111年10月16日起至112年4月15日止,按上開利率10%、自112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1,88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7萬9,300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10年6月9日與原告簽訂授信總約定書及授信核定通知書,向原告借款3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110年6月15日起至113年6月15日止,還款方式為自借款日起,以一個月為一期,依年金法計算期付金,按期攤還本息。利息約定自借款撥付日起,按中央銀行擔保放款融通利率減
0.5%機動計息(嗣中央銀行延長優惠利率期限至111年6月30日),自111年7月1日後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定儲二年機動利率(嗣中央銀行延長優惠利率期限至111年6月30日止),加碼年利率2.275%計算,依年金法計算期付金,每期計付一次,並約定如未能按期支付或償付依授信總約定書或任何授信文件所應付之任一宗本金債務(或部分債務)者,原告即宣告其所有債務立即到期且應為給付,並約定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按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僅攤還本息至111年9月14日,即未再依約清償,依約定前開借款當已屆清償期,目前被告尚積欠原告本金17萬9,300元及約定之利息、違約金。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請求法院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授信總約定書、授信核定通知書、台幣放款利率查詢、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等為證;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之標的金額50萬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本院為被告敗訴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880元,此外別無其他費用支出,爰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880元,並應由被告負擔。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2年4月20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林淑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華民國112年4月20日
書記官張景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