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基簡字第24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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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基簡字第24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基簡字第248號原告 高群懿 訴訟代理人 盧雅恩 被告 張清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肆仟肆佰柒拾肆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貳萬肆仟肆佰柒拾肆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萬元,於本院審理時聲明請求被告給付24萬800元,核屬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符合前開規定,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2月11日15時4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本應注意隨時檢測車輛機械設備等狀態,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檢修系爭汽車而未能發覺有漏油情形,仍駕駛系爭汽車沿基隆市信義區教孝街往深澳坑路方向行駛,於行經教孝街57號前時,油管內之油料滲漏至該處地面,正好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該處沾有油料之地面,因而失控打滑致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受有左側肱骨大粗隆非移位開放性骨折、左側肩膀挫傷、右側上臂挫傷、左側手肘挫傷、左側髖部挫傷、左側膝部挫傷、左側膝部擦傷、左肩挫傷合併左側肱骨頸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因此支出醫藥費用4,485元,並受有6個月無法工作收入損失16萬4,791元、精神慰撫金7萬1,524元之損害,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24萬800元等語。
三、被告抗辯略以:系爭事故確因被告之過失所致,不爭執原告請求之醫藥費用,但原告無法從事原來工作,可以做別的工作,原告請求不能工作損失違背常理等語。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於上開時間、地點,因被告未於駕車前檢修車輛致未發覺系爭汽車有漏油情形而發生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經本院職權核閱本院111年度基交簡字第370號過失傷害刑事案件偵審卷宗屬實,堪信為真實可採。
五、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而受有系爭傷害之事實,已如前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即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賠償項目及金額是否准許,分述如下:
㈠醫藥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至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
(下稱基隆醫院)及瀚翔骨科診所就診,支出醫療費用4,485元,業據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為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予准許。
㈡工作損失部分:基隆醫院111年8月9日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因
左肩挫傷合併左側肱骨頸骨折於111年2月11日急診,同年2月15日、3月8日、4月12日、5月10日及8月9日骨科門診複查,受傷後需休息3個月,8月9日門診時左肩關節活動已恢復八成,8月9日起可以恢復較輕鬆工作,需持續門診復健治療,需門診複查等情,由原告擔任超商店員之工作性質需搬運商品及專業醫師治療後評估之情形觀之,應認原告於112年2月11日受有系爭傷害所得請求之工作損失以6個月為適當。
又原告沒有提出系爭事故發生時每月所得證明文件,本院僅得按基本工資計算前開期間之不能工作損失,而勞工自111年1月1日起每月基本工資為2萬5,250元,原告6個月不能工作損失應為15萬1,500元(計算式:25,250×6=151,500),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㈢精神慰撫金部分: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
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受有系爭傷害,其身體及精神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原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為大學畢業,現為超商店員,受傷前每月收入約2萬6,000元,名下無財產;被告為高中畢業,擔任租賃車司機,每月薪資約3萬至4萬元,名下無財產,業據兩造 陳明 在卷,並有本院職權調取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足憑,及原告受傷程度、被告過失情節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7萬1,524元,應為適當。
六、另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已受領強制責任保險金3,035元等情,有原告所提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1年5月3日匯款紀錄可憑(本院卷第4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依前開規定,應於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中扣除,原告尚得請求金額為22萬4,474元(計算式:4,485+151,500+71,524-3,035=224,474)。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2萬4,47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酌情宣告被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九、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4月20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陳湘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4月20日
書記官陳柏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