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簡上字第2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簡上字第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簡上字第20號抗告人甲(姓名、住所詳原審對照表)兼法定代理甲母(姓名、住所詳原審對照表)人共同 黃品衞 律師訴訟代理人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 羅莉萍 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11年11月11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之上訴聲明第2項係以同案被告乙應與抗告人甲負連帶給付責任,相對人尚得請求乙、乙父負連帶給付責任,且相對人對敗訴部分之訴訟費用負擔不服,對相對人而言,具有上訴利益,可認相對人提起上訴係合法,抗告人提起附帶上訴即同時合法存在。再者,抗告人信賴原審之程序進行,已經繳納上訴裁判費,並經兩造進行準備程序、言詞辯論,附帶上訴程序之瑕疵已因雙方為實體攻防獲得完足,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附帶上訴,違反抗告人在公正程序上之請求權,應予廢棄等語。
二、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逾第466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提起第三審上訴或抗告,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第1項之上訴或抗告,為裁判之原法院認為應行許可者,應添具意見書,敘明合於前項規定之理由,逕將卷宗送最高法院;認為不應許可者,應以裁定駁回其上訴或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1項、第436條之3第1至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抗告人雖執上情,提起第三審抗告,然其所述核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無涉,自不應許可提起第三審抗告,尋求進一步闡釋之必要,抗告人提起抗告,與前開要件不合,不應許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第3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4月20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黃梅淑
法官林淑鳳法官陳湘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4月20日
書記官陳柏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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