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單禁沒字第8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單禁沒字第8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僅違禁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單禁沒字第80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福星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1年度毒偵緝字第624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2年度聲沒字第6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福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62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6包(驗餘淨重2.6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7包(驗餘淨重6.356公克),屬違禁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1條第1、2項規定,不得持有,核屬違禁物,且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基隆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62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該案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並經本院核閱相關卷宗屬實。該案查扣之粉塊狀6包、白色透明結晶7包(詳見附表編號一、二),經送鑑驗,分別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1年3月24日調科壹字第11123005120號鑑定書1紙(見111年度毒偵字第270號卷第150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111年3月1日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7紙(見111年度毒偵字第270號卷第134至146頁)附卷可稽,堪認前揭扣案物係屬第一、二級毒品,核屬違禁物,又盛裝上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衡情難與毒品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整體視為查獲之毒品。從而,聲請人就附表所示之違禁物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鑑驗過程中因取樣消耗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4月2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鄭虹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4月20日
書記官陳冠伶附表:
編號物品數量一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合計淨重2.63公克、合計驗餘淨重2.60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6只6包二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合計淨重6.435公克、合計驗餘淨重6.356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7只7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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