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100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100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羈押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1002號聲請人即被告 詹奕甄 原名 詹淑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本院99年度易字第2707號),聲請撤銷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查本案被告詹奕甄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審理中經傳拘被告詹奕甄無著,本院前於民國99年11月19日發布通緝,於99年11月21日中午12時許,經警緝獲到案,經本院訊問後命限制住居,嗣經傳喚仍不到庭,因其逃匿,本院於100年1月21日再度發布通緝,於100年1月23日晚間
8時30分許,為警緝獲到案,翌日(24日)經本院訊問後,認為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逃亡之事實,而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100年1月24日裁定羈押在案。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自始至終從未有逃匿之意圖與行為,僅因伊確未收到傳票而未到庭,致遭羈押,為此聲請撤銷羈押云云。
三、按羈押於其原因消滅時,應即撤銷羈押,將被告釋放;次按被告、辯護人及得為被告輔佐人之人得聲請法院撤銷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惟查,聲請人即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本院合法傳拘無著,嗣經二度通緝到案之事實,有本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送達證書、通知書、拘提報告書及臺北縣(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通緝案件移送書各2份在卷可稽,其於第二次通緝前,並依被告請求以留存本院之電話號碼,經聯絡其母親轉知被告,再次確認被告務必於99年12月20日準時到庭乙節,復有99年12月16日本院公務電話紀錄查詢表1紙在卷可憑,被告有逃亡之事實甚為明確,而原據以羈押之原因既未消滅,而仍有羈押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4月1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伯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高建華中華民國100年4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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