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4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46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翊翔選任辯護人沈美真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27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翊翔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翊翔與黃○霏前為男女朋友關係,因不甘分手,基於強制之犯意,於民國103年00月0日00時0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號桃園國際機場第○航廈(下稱第○航廈)入境大門處,見甫搭機返國之黃○霏搭乘友人薛○揚所駕駛自用小客車離去,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國道高速公路一路尾隨,期間為薛○揚、黃○霏發覺,而由薛○揚以加速行駛或佯裝下交流道之方式欲擺脫,惟因黃翊翔隨之加速緊跟在後而未能成功,致渠2人因安全疑慮不敢直接返家,而從國道1號公路○江街閘道駛入臺北市區,陸續行經塔○路、基○路及其間巷弄繞行,期間被告仍繼續跟車尾隨,嗣於翌(10)日凌晨0時20分許,薛○揚不得已而將車輛駛至臺北市○○區○○路與松○路口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分局(下稱○○分局)附近某處報警處理,被告見狀亦隨之暫停,停留約3分鐘後始駕車離去,藉此施強暴妨害薛○揚駕車活動及黃○霏返家之自由權利。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且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另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不能為被告有罪之判決。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強制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黃○霏(即告訴人)、薛○揚之證述,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103年度偵字第1887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開車0路尾隨告訴人所搭的車輛至○○分局後才離去,一路跟車的時間應有50分鐘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犯強制罪嫌,辯稱:我們分手一個多月,是基於好奇心,要看告訴人過得好不好,沒有要犯罪的想法,期間都有維持2至3個車身的車距等語;其辯護人則為被告辯以:被告單純跟車,並無強暴行為,尚未達到強制罪程度,亦無妨害別人權利的意思,且告訴人仍可自由選擇行徑路線及前往警局,可見其權利並未受到妨害,本案純粹是觸犯社會秩序維護法。且告訴人與被告業已和解,被告並已履行和解條件,告訴人亦不再追究被告跟車乙事等語。
四、經查:
(一)被告於103年00月0日00時00分許在第○航廈入境大門處看見告訴人搭上證人薛○揚所駕駛的車輛,之後即駕車行經前揭各路線而一路緊跟尾隨在後,嗣至翌(10)日凌晨0時00分許,證人駕車駛至○○分局報警,被告駕車跟至此處暫停3分鐘見上情始駕車離去等情,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參見本院卷第46頁反面至第48頁),亦據證人黃○霏、薛○揚2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述在卷(參見臺北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22744號卷第6頁至第9頁、第25頁正反面、第36頁正反面)。是被告有駕車一路尾隨證人所駕附搭載告訴人之車輛長達約50分鐘等情,應堪信直。
(二)惟按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係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他人行使權利為要件,故須行為人出於強暴或脅迫之方法始足當之,苟行為人非出於強暴或脅迫之方法,除與其他犯罪構成要件相符,可另成立其他罪名外,自不能成立本罪。且該條所謂「強暴」,係指以有形之實力不法直接加諸於人或間接對物施加物理上之不法腕力;所謂「脅迫」,乃指以加害之意通知他人,惡害內容固不以侵害具體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為必要,祇要對被害人而言屬不利益即可,然仍須有相關之言語或舉動,顯示加害意思,或為任何條件式不利益之傳達,使相對人產生畏懼,而加以威脅逼迫,或有所挾而強迫,始足當之。又強制罪所保護之法益,乃於個人意思決定自由及意思活動自由(依其意思決定而作為或不作為)而非行動自由,相對於其他同以「強暴、脅迫」行為為構成要件之犯罪,強制罪所指之「強暴、脅迫」雖屬低強度之廣義概念,不要求相對人之自由須完全受壓制,然仍須使被害人由於行為人所施加之威嚇,因而處於心理或生理被強制之狀態始可。惟若將強制罪中「強暴」要件擴張解釋為一切對他人達成心理強制之效果,將使強暴之概念精神化、空洞化,有違構成要件明確性之要求。又行為人之行為在道德上、行政法律上或有虧,也違反他人意思自由,解釋上亦可能屬「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行為,然並不能以此即逕認係「強暴」行為,必仍回歸「強暴」要件之本質,即以暴力之有形力行使,始克當之。要之,非暴力手段之行使,對他人權益之侵害不一定較輕微,但基於罪刑法定原則,即不能認構成刑法強制罪犯行。基上,若無以強暴、脅迫妨害人行使權利之積極行為,尚難以強制罪相繩。觀之本案被告雖駕車一路緊跟尾隨在證人所駕駛附搭載告訴人之車輛的後方,然其於過程中並無任何以暴力手段施加於該車輛之行為,參諸上開說明,被告單純跟車之行為即與強制罪之「強暴」要件,尚屬有間。
(三)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尾隨跟車之行為,已造成告訴人及證人內心畏懼而無法自由駕車及返家,而認其行為仍屬強制罪之「強暴」行為,然按強制罪係屬概括性之構成要件,可資判斷該當強制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範圍相當廣闊,故在強制罪之犯罪判斷,須從事違法性判斷,將不具違法性之構成要件該當行為,排除於強制罪處罰範疇之外。而徵之外國立法例如德國刑法第240條除設第1項與我國刑法第
304條第1項之規定相當外,尚設第2項「若暴力之運用或惡害之脅迫與其所欲達到之目的相較之下,得視為可非難者,則其行為係違法」之規定,即為強制罪之違法性規則,作為違法性判斷之用。是強制罪之成立應經上開違法性判斷,故強制行為之違法性乃決定於強制手段與強制目的之關係上,亦即以目的與手段關係作為判定是否具有違法性之標準,若就強暴脅迫之手段與強制目的兩者彼此之關係上,可評價為法律上可非難者,亦即以強制手段而達成目的之整體事實,係社會倫理之價值判斷上可責難者,則該強制行為即具有違法性。而對於「手段、目的、關聯之可非難性之判定,有下述幾個原則:⑴欠缺關聯原則:如果行為人所用之手段,與其所要致力之目的,欠缺內在的關聯,則具有可非難性。反之,如果手段與目的間具有內在關聯,即無可非難性。⑵輕微原則:行為人所為之強制如果只是輕微的影響,則此種強制行為,不具備有可非難性。⑶利益衡量原則;若行為人係強制他人不為法所禁止之行為,或強制他人不為重大違反風俗行為,基於利益衡量原則,係屬不具非難性。⑷違法性原則:若行為人係強制他人為可罰之犯罪行為,則強制行為具可非難性。⑸自主原則。從而,對強制罪違法性之判斷,應就強暴、脅迫之手段與強制目的兩者彼此之關係是否具有關連性為判斷,且行為人所為之強制行為如果只是造成輕微之影響,則此種強制行為仍不具應以國家刑罰權加以制裁之可非難性,即不得逕以強制罪相繩,以避免造成一般人民在生活中動輒得咎之情形。是本案尚難僅憑被告單純之跟車行為,推定被告必定有妨害證人駕車及告訴人返家之自由權利之目的與故意,再稽之本案被告尾隨跟車之期間,被告既無阻擋證人座車前進之行為,證人亦可自由駕車行駛其所選擇之路線,足見對告訴人所生影響應屬輕微,自難以強制罪相繩。另公訴檢察官雖認被告於跟車過程中有近距離逼車及閃大燈等行為,惟此部分並未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載明,而非起訴效力所及,又起訴之被告跟車尾隨之行為,既經本院認定並未構成犯罪,則公訴檢察官前開所指部分即非本院審理之範圍,況檢察官亦未能就此部分舉證證明被告所為之近距離逼車或閃大燈之行為已達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之程度,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執前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從形成本院為被告有罪之確信,此外,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揆諸前揭法例意旨及說明,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明慧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4年7月9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雯珊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馬正道中華民國104年7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