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度家繼訴字第4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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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繼訴字第43號
原告甲OO
訴訟代理人 林之翔 律師
被告乙OO
訴訟代理人 許正次 律師
複代理人 鄭道樞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為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分別為被繼承人丙OO之配偶及子女,為此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遺產等情。兩造之聲明、陳述及證據如附件所示。
貳、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兩造戶籍資料、丙OO除戶資料、丙OO子女丁OO、戊OO之拋棄繼承准予備查函、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花蓮縣○○鄉○○段00地號及豐仁段5建號所有權狀、異動索引、丙OO之中華郵政公司豐濱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花蓮縣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等件在卷足佐):
一、丙OO於民國111年5月26日死亡。
二、丙OO之繼承人為原告甲OO、被告乙OO,且應繼分均為二分之一。
三、附表編號1至3之不動產為丙OO之婚前財產。
四、丙OO之中華郵政公司豐濱郵局帳戶,於111年5月26日當日經原告提領新臺幣(下同)200,000元後,於111年5月26日尚餘452,491元。
五、花蓮縣○○鄉○○村○○路00號租賃契約租金每月為6,000元。
六、遺產範圍:丙OO所遺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財產。
參、本案爭點為:
一、丙OO所遺中華郵政公司豐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存款是否為遺產?
二、原告主張為丙OO支出之喪葬、管理遺產費用共計490,000元,應自丙OO之遺產中扣償,有無理由?
三、花蓮縣○○鄉○○村0鄰○○路00號之紅茶洋房租賃契約之租金債權,是否已經協議由原告取得?
四、原告可於丙OO遺產中先扣除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數額為何?有無被告抗辯之民法第1030條之1之原告對於婚姻生活無貢獻或協力,或有其他情事,致平均分配有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之情事?
五、丙OO所遺留之遺產應以何方法分割為適當?
肆、本院之判斷:
一、本院前已於114年2月12日,就本案之當事人適格做成中間判決,即丁OO、戊OO對丙OO已因拋棄繼承而無繼承權,原告僅以被告乙OO為當事人,提起本件之訴為合法,核先敘明。
二、丙OO所遺中華郵政公司豐濱郵局中之存款為遺產,理由如下:
(一)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是原告既主張丙OO於生前已將中華郵政公司豐濱郵局中之存款贈與原告,則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原告應先就此有利事項負舉證之責。
(二)原告雖主張:丙OO住院後交付郵局的帳戶給原告,感念原告嫁來臺灣對吳家的付出,將郵局內之存款贈與原告,於111年5月26日係被告男友陪同原告去提領200,000元等語,並請求通知證人AOO到庭作證,惟查:
1、被告辯稱:原告在111年5月26日請被告男友駕車載其至郵局領錢,但原告未告知是要自何一帳戶中取款,且被告男友並未緊隨原告,不知原告是要自丙OO之郵局帳戶中取款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3頁);且證人AOO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有送達證書及報到單可按(見本院卷二第121頁、第147頁)。
2、原告雖請求法院再次通知證人AOO到庭作證,然本院觀諸前開送達證書為證人AOO親自收受,其亦未陳明有何不能到庭之正當理由,是原告既聲請通知證人AOO到庭作證,然其未於事前督促證人AOO遵時到庭,亦未於事後請求法院裁罰證人AOO,以促使證人AOO再次到庭,本院自無再次通知之必要,否則倘要求法院於合法通知證人N次均未到庭後,仍有通知證人N+1次到庭作證之義務,將使訴訟無限期的延滯,有違憲法訴訟權保障人民於訴訟上有受迅速審判之權利。
(三)據此,原告就此部分之主張,舉證顯屬不足,應認丙OO生前並未將中華郵政公司豐濱郵局中之存款贈與原告,而為遺產之範圍。
三、分割遺產係以消滅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自應以全部遺產整體予以分割,不能僅以遺產中之部分財產為分割之對象,所謂「分割遺產係就遺產之整體為分割,法院定分割方法亦不受當事人聲明或主張之拘束」,僅係指分割方法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非謂遺產範圍之認定亦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否則當事人自得以此方式規避訴訟費用之繳納,如被繼承人遺有價值數千萬元之土地及存款數十萬元,原告僅起訴請求分割存款,並對被告主張土地亦為遺產範圍不予爭執,倘法院仍須依職權將土地納入遺產範圍併予分割,顯為原告以脫法之方式規避土地部分訴訟費用之繳納,與防止濫行起訴或上訴及使用訴訟程序對價之訴訟費用立法目的相悖。從而,倘被告主張之被繼承人遺產範圍大於原告主張時,為避免將來法院認定原告未就被繼承人全部遺產請求分割,原告自得以預備合併之訴等方式為有利之主張,且亦無脫法規避訴訟費用繳納之疑慮,合先敘明。
四、綜上所述,丙OO所遺之遺產,除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財產外,尚有中華郵政公司豐濱郵局中之存款,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分割遺產應以全部遺產整體為之,不能請求其他繼承人僅為一部遺產分割,況原告未將上開存款納入遺產範圍請求分割之部分,被告已於訴訟中抗辯請求原告應將上開存款納入分割範圍,本院復於114年5月21日言詞辯論程序中,詢問原告就被告之答辯,是否變更聲明,然原告於訴訟中仍未變更聲明,故原告提起本件分割遺產之訴,於法不合。從而,原告請求就丙OO遺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遺產予以分割,核屬無據。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聲請調查之證據均已全部調查完
畢,或說明不予調查之理由),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邱佳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薏芹
【附表】
編號
種類
遺產項目
權利範圍/金額(新臺幣)
原告主張
被告主張
1
土地
花蓮縣○○鄉○○段00地號
全部
由原告取得應有部分1/2、被告取得應有部分1/2。
被告取得全部。
2
房屋
花蓮縣○○鄉○○村0鄰○○路000號(未辦保存登記)
全部
由原告取得應有部分1/2、被告取得應有部分1/2。
被告取得全部。
3
房屋
花蓮縣○○鄉○○村0鄰○○路00號(未辦保存登記)
全部
由原告取得應有部分1/2、被告取得應有部分1/2。
被告取得全部。
4
存款
臺灣銀行花蓮分行(帳戶:000000000000)
85,074元
原告應分得1,542,441元、被告應分得114,109元。
被告取得全部。
5
存款
臺灣銀行花蓮分行(帳戶:000000000000)
260,433元
被告取得全部。
6
存款
臺灣銀行花蓮分行(帳戶:000000000000)
4,772元
被告取得全部。
7
存款
臺灣銀行花蓮分行(帳戶:000000000000)
280,615元
被告取得全部。
8
存款
中華郵政公司豐濱郵局(帳號:000000000)
1,000,000元
被告取得全部。
9
存款
花蓮縣○○地區○○○○○○○○號:00000000000000)
25,526元
被告取得全部。
10
存款
花蓮縣○○地區○○○○○○○號:00000000000000)
440元
被告取得全部。
11
存款
中華郵政公司豐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
652,491元
屬原告受贈與之金錢,不列入本件計算標的。
原告取得全部。
12
其他
房屋租賃契約、租金:
門牌號碼:花蓮縣○○鄉○○村0鄰○○路00號
兩造均同意由原告取得。
原告取得全部。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