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109年度六簡字第237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六簡字第237號
原   告  劉瑞文
被   告  劉錦竹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事件,於民國109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雲林縣○○鄉○○巷段○○○○號(門牌號碼:雲林
縣○○鄉○巷00號)房屋全部遷讓交付原告;並自民國109年9
月11日起至交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1,984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原告起訴聲明原為被告應○○○鄉○○巷段590建號(起訴
狀誤植為59建號,原告業已更正)房屋(門牌號碼:雲林縣
○○鄉○巷00號,下稱系爭房屋)全部遷讓交付原告,並自
民國105年2月16日起至交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1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頁反面),嗣原告於109
年11月9日本院審理時當庭以言詞將上開按月給付聲明部分
所示起始日更正為109年7月22日(見本院卷第28頁反面)
,原告前揭所為,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自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因憐憫被告經濟狀況不佳,於105年2
月16日起提供系爭房屋供被告無償居住,詎被告於109年7
月18日、22日、28日對原告為傷害、恐嚇行為,且伊自同年
7月22日起加固房鎖,令原告無法自由進出系爭房屋,原告
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遷讓房產等語。並聲明:㈠被告
應將系爭房屋全部遷讓交付原告,並自109年7月22日起至
交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萬元。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答辯以:被告原係系爭房屋所有權人,嗣因積欠銀行
房貸約80萬,且當時因故須前往大陸地區約1年才返國,故
將系爭房屋過戶登記予二姊夫,亦有簽訂買賣契約,被告繳
了5、6年的貸款應還給我;系爭房屋係被告父母親所留,
被告當初並無賣房之意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雖於105年2月16日起將
系爭房屋提供被告無償居住,被告於109年7月18日、同年
月22日、28日對原告攻擊傷害,被告行為無法原諒,請求被
告返還系爭房屋,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情,為被
告所否認,則本件應審究者厥為:⒈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返還
系爭房屋?⒉原告請求自109年7月22日起至交屋日止,按
月給付原告1萬元,有無理由?茲如後敘:
㈠、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
按稱使用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而約定他方
於無償使用後返還其物之契約;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
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
畢時返還之。但經過相當時期,可推定借用人已使用完畢者
,貸與人亦得為返還之請求。借貸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借貸
之目的而定其期限者,貸與人得隨時請求返還借用物;貸與
人因不可預知之情事,自己需用借用物者者,貸與人得終止
契約,民法第464條、第470條及民法第472條第1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
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
民法第767條規定之無權占有,係指無占有之正當權源,而
占用所有人之物而言,無論係自始無權占有,或係原為有權
占有,其後喪失占有之權源者,均屬之(最高法院87年度台
上字第2024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
⑴、系爭房屋之登記所有權人為原告,此有系爭房屋之建物所有
權狀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頁、第
38頁),堪信為真實。又雙方又未就使用系爭房屋定有期限
或約定對價,足證兩造間就系爭房屋有未定期限之無償使用
借貸契約存在。
⑵、按終止契約應以意思表示為之,且於對話意思表示經他方了
解者,始生效力,民法第258條第1項、第263條、第94條
等規定甚明。查原告主張其於109年7月22日與被告發生肢
體衝突時,即要求被告搬離系爭房屋等語,並提出109年7
月28日錄影光碟暨譯文內容為據,然被告所提之錄影光碟暨
譯文內容係109年7月28日,並非109年7月22日,且本院
審酌本件兩造為兄弟之親屬關係,縱參以原告所提出109年
7月28日錄影光碟暨譯文內容,亦僅得認定兩造當下有口角
糾紛及肢體衝突,而原告當時所稱:「你趕快滾,我不想看
到你,你給我出去…永遠不要聯絡…」等情緒用語(見本院
卷第49頁),要難認定原告係對被告為終止系爭房屋使用借
貸契約之意思表示,此外,原告對此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
以實其說,是其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應認以本件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時始生效力,是原告主張其於109年7月22日對
被告為終止使用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尚乏其據。
⑶、按契約乃雙方當事人以發生債之關係為目的,相互為對立之
意思表示合致之法律行為,契約僅能在締約當事人間發生效
力,拘束契約當事人,與第三人無關。基於債之相對性,在
債之關係中,其法律關係原則上僅建構於參與債之關係之法
律主體間,故債權人原則上僅能對債務人主張債權,殆無疑
義。而查,原告自訴外人 夏泳 處購得系爭房屋暨其坐落之土
地,自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等情,有原告所提系爭房屋暨其
坐落土地之買賣契約書及本院函調之公務用登記謄本在卷可
佐(見本院卷第35頁、第38頁、第57頁至58頁),然被告否
認原告之請求,無非以其與訴外人 夏泳間 因系爭房屋買賣契
約所生問題等語置辯,惟依上開說明,該買賣契約之效力僅
存在於被告與訴外人夏泳間,與本件原告並無關聯,被告自
不得以與訴外人夏泳間有何契約障礙事由拘束原告,是以,
原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且已終止兩造間使用借貸契約
,被告占用系爭房屋,又無占有之權源,原告本於所有權人
之地位,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騰空系爭房屋並返
還予原告,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至被告向本院聲請傳喚訴
外人夏泳就上開價款有無交付之待證事實到庭作證等情,然
本院既認該待證事實無涉於本件審理核心,復已說明如前述
,則自無傳喚訴外人夏泳之必要。
㈡、原告請求自109年7月22日起至交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
萬元,有無理由?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規定甚明,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
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
判決意旨參照),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
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且該受利益
與受損害之間有因果關係存在為其要件,故其請求返還之範
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
準(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211號判決要旨參照)。是以
,被告占用系爭房屋所得之利益,爰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
同法第97條第1項規定「城市地方房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
及建物改良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計算,本院參以系
爭土地位於雲林縣大埤鄉,附近有超商、學校,此有原告所
提之地圖及照片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2頁至第56頁),交
通固然便利,惟本院審酌上情,衡以原告主張其占用系爭房
屋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以每月1萬元計算,顯屬過高,宜以
申報地價年息5%換算,始屬適當。復審酌系爭房屋坐落之土
地面積為271平方公尺,109年1月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
尺680元,有本院函調該筆土地公務用謄本可佐(見本院卷
第35頁),而被告占用之系爭房屋課稅現值為29萬1,900元
,有本院函調系爭房屋稅籍證明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
頁),則被告應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為
1,984元(計算式:【271平方公尺×680元+29萬1,900
元】×5%÷12=1,98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準此,原告
請求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9年9月11日(按
:本件起訴狀於109年8月31日寄存送達於被告,故自寄存
之翌日起算10日,即於同年9月10日發生送達之效力,見本
院卷第9頁送達證書)起至交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1,984元,自屬有憑,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所有權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被告應將系
爭房屋全部遷讓交付原告,並自109年9月11日起至交屋日
止,按月給付原告1,98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8日
斗六簡易庭法官温文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9日
書記官張宏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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