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5號

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梁詠晴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3348號、113年度偵字第15208號、113年度偵字第157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梁詠晴犯竊盜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梁詠晴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所犯前揭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被告於上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符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且審酌被告前案所犯為竊盜案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又再犯本案同一罪質之竊盜共3罪,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較薄弱,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被告構成累犯之案件中,包含罪名、罪質、侵害法益與本案相同之竊盜案件,被告竟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顯見其法遵循意識不足,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具有特別之惡性等語應有所據,本院亦認如加重本案各罪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就被告本案所犯各罪,均加重其法定最高及最低度刑。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身之力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且迄未賠償告訴人 劉冠妤 及被害人 翁傳宗陳賢莊 損失,被告所為誠屬不應該;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兼衡被告行竊之手段尚屬平和,並考量其前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加重刑責)、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分別諭知易服勞役、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依前開前案紀錄表之記載,被告本案所犯之罪與他罪符合刑法數罪併罰規定,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為被告之利益等,本院於本案判決時不定其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被告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亦未發還或賠償告訴人劉冠妤及被害人翁傳宗、陳賢莊,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婉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簡易庭  法 官黃紀錄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所得

數量

0

充電頭

1個

0

行動電話

1支

0

腳踏車

1台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3348號

                  113年度偵字第15208號

                  113年度偵字第15772號

  被   告 梁詠晴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詠晴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26日20時21分許,在屏東縣○○市○○路00號「3C紅不讓」店門口,見劉冠妤所管理之店門口貨架上有充電頭1個,趁劉冠妤協助其他客人結帳未注意之際,時徒手竊取貨架上充電頭1個(價值為新臺幣〈下同〉990元),得手後,未予以結帳旋即逃離,嗣經劉冠妤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

二、梁詠晴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7月27日21時30分許,在屏東縣○○市○○路00號超商,見翁傳宗趴睡於超商內桌面上,徒手竊取翁傳宗所有行動電話1支(價值約6000元),得手後,旋即逃離現場,嗣經翁傳宗發覺電話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

三、梁詠晴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8月27日23時38分許,在屏東縣○○市○○路000號前,見陳賢莊所有之腳踏車未上鎖停放於門口道路旁,徒手竊取陳賢莊所有腳踏車1輛(價值約8000元),得手後,旋即逃離現場,嗣陳賢莊於翌日上午9時20分許發覺腳踏車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

四、案經劉冠妤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113年度偵字第15772號: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梁詠晴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冠妤於警詢中之指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截圖4張在卷可稽。

(二)113年度偵字第13348號: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梁詠晴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翁傳宗於警詢以及偵查中之指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截圖6張以及查獲時比對被告特徵之現場畫面6張在卷可稽。

(三)113年度偵字第15208號:首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梁詠晴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賢莊於警詢中之指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截圖3張以及查獲前腳踏車照片1張在卷可稽。

  綜上,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為數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累犯部分:

(一)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113年3月2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有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刑事簡易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憑,是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二)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案件中,包含罪名、罪質、侵害法益與本案相同之竊盜案件,被告竟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顯見其法遵循意識不足,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具有特別之惡性,經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不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其人身自由因此有遭受過苛之侵害,而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或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爰請審酌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沒收部分:

  查被告竊取劉冠妤所有充電頭1個、翁傳宗所有行動電話1支、陳賢莊所有之腳踏車1輛為被告犯罪所得,雖均未扣案,仍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楊婉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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