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37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7號

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楊豫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9837號、113年度偵字第98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豫東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茶葉蛋貳包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茶葉蛋壹包、蜂蜜蛋糕貳條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尚朋堂烤箱壹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楊豫東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㈠第2行關於「21時許」之記載,應更正為「21時17分許」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身之力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誠屬不應該;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兼衡被告行竊之手段尚屬平和,並考量其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年齡、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定其應執行之刑,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犯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2次竊盜犯行,所得之茶葉蛋2包、茶葉蛋1包及蜂蜜蛋糕2條,分別為被告本案2次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且迄今均未賠償或返還告訴人 薛艾心 ,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分別於其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雖規定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惟沒收所得之立法意旨,係在禁止行為人因犯罪行為獲有利得及取得該利得所生之利得(即該利得之孳息),是如本件被告將違法行為所得之物變價為其他財物之案型,最終應沒收之所得,應不少於被告因違法行為取得之原利得,亦即,在被告就原利得為變價之情形下,如變價所得超過原利得,則逾原利得之變價額部分,自屬變得之財物,而屬應沒收之所得範圍;如變價所得低於原利得(即如賤價出售),行為人其因犯罪而獲有原利得之既存利益,並不因其就已取得之原利得為低價變價之自損行為而受有影響,仍應以原利得為其應沒收之不法利得,如不依此解釋適用,行為人無異可利用原利得低價轉售行為,而規避沒收所得之規定,保有該部分差價之不法利益。被告就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竊盜犯行,所得之尚朋堂烤箱1台,被告雖稱變賣得款10元,有警詢筆錄在卷可考,但依被害人 蕭佩真 於警詢時證稱烤箱1台約2190元(見屏警分偵字第1138007683號卷第7、9頁),所述單價遠逾被告自稱變賣所得換算之單價,是被告該次犯罪所得未扣案部分自難逕以其自稱變價所得10元為依據,而應逕以原竊得且未查扣之尚朋堂烤箱1台為其不法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㈢前開宣告多數沒收者,應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附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廖子恆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簡易庭  法 官黃紀錄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9837號

113年度偵字第9839號

  被   告 楊豫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豫東基於各別犯意,分別為以下犯行:

  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竊盜之犯意,先於民國113年7月1日21時許,在址設屏東縣○○市○○路00號之全聯福利中心內,徒手竊取店內擺放由該店副理薛艾心管理持有之茶葉蛋2包得手;又於同年月7日19時42分許,再次至上開店內竊取薛艾心管理持有之茶葉蛋1包、蜂蜜蛋糕2條得手(同113年7月1日竊取部分,共價值新臺幣【下同】345元),並皆食用殆盡。

  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4月19日6時55分許,在屏東縣○○市○○路00號處,見蕭佩真持有之尚朋堂烤箱1台(價值約2190元)放置於外觀完整之紙盒內,並擺放於上開房屋前方之鞋櫃上無人看管,遂徒手竊取得手,並將上開烤箱帶至某廢鐵回收廠以10元變賣之。

二、案經薛艾心訴由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豫東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薛艾心於警詢之指訴,及被害人蕭佩真於警詢之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另犯罪事實㈠部分,有客人購買明細表、監視錄影畫面截圖5張及監視錄影光碟1份等在卷可參;犯罪事實㈡部分,則有現場照片2張、烤箱照片網路截圖1張監視錄影畫面截圖6張及監視錄影光碟1份等在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楊豫東所為,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前後3次竊盜犯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至如犯罪事實㈡所示未扣案之1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如犯罪事實㈠所示竊得之物,業經被告食用完畢,業據被告 陳明 ,自無法就被告犯罪所得之原物諭知沒收,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上開犯罪所得之價額。另告訴及報告意旨固認被告如犯罪事實㈠所示之7月9日亦有竊取涼麵1個等語,惟告訴人業於警詢證稱:僅有拍到疑似告訴人拿取涼麵的動作,但是監視器有死角;我是在7月9日清點時發現涼麵短少等語,足徵除告訴人之指訴外,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有竊取涼麵之行為,是本件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竊取涼麵,而為不利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之犯罪事實㈠之7月7日部分為同一基本社會事實案件,應為起訴之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廖子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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