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親聲字第15號
聲請人丁○○
相對人丙○○
代理人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伍拾貳萬伍仟叁佰貳拾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兩造前於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乙○○(民國000年0月00日生),嗣兩造於000年0月00日協議離婚,並約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任之,相對人應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每月新台幣(下同)12,000元之扶養費及保險費用每年19,000元,即相對人每月應負擔未成年子女13,583元之扶養費【計算式:12,000+(19,000÷12)=13,583,元以下四捨五入】,惟相對人除109年2 月至9月間有正常給付外,109年10月僅給付10,000元,109年11月僅給付8,000元,其後自109年12月至113年1月間並未依約給付扶養費,均由聲請人代墊。綜上,聲請人爰依據兩造之離婚協議書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應給付自109年10月起至113年1月期間,聲請人代墊之未成年子女乙○○之扶養費合計525,32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相對人之答辯:伊不是不付,是因為沒有聲請人的帳號,且調解時聲請人未到,因此無法給付扶養費,聲請人未讓伊與未成年子女視訊,伊已經5年沒有看到未成年子女,伊主要是想看未成年子女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第1084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包括扶養在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9號判決要旨參照)。又父母對其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基於父母子女之身分而來,父母縱未結婚或已離婚,仍對父母子女間之直系血親關係毫無影響,均應依各自資力對子女負扶養義務。若均有扶養能力時,對於子女之扶養費均應分擔,此項扶養費與家庭生活費並非完全相同。因此,父母之一方單獨支付子女之扶養費,且他方有扶養能力時,一方非不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他方償還其代墊之扶養費(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851號民事判決參照)。
㈡本件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乙○○,兩造於上揭時間協議離婚,並約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相對人單獨任之,相對人應負擔每月12,000元之扶養費及每年19,000元之保險費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聲請人之戶籍謄本、兩造之離婚協議書及本院依職權查詢之相對人、乙○○之戶籍資料附卷可參,且相對人對此並未表示爭執,是聲請人上開主張,應堪信屬實。
㈢又聲請人主張未成年子女與其同住並由其扶養照顧,兩造約定相對人應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每月12,000元之扶養費用及每年19,000元之保險費用,而自109年10月起至113年1月止,相對人並未依約給付足額之扶養費用,差額均由聲請人代墊等情,業據聲請人於本院審理中陳述在卷,並提出相對人之轉帳紀錄附卷可參,另相對人雖為上揭辯解,惟對於聲請人上揭主張並未表示爭執,是本院參酌上揭事證,認為聲請人上揭主張,應堪信屬實。則聲請人依據兩造協議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應給付代墊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於法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上所述,兩造業於離婚協議書約定相對人應按月給付未成
年子女扶養費每月12,000元及保險費每年19,000元,則相對人自應依約給付,惟相對人自109年10月起至113年1 月止期間(合計40個月),並未依約足額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業如上述,則聲請人得請求相對人返還代墊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金額為525,320元(13,583×40月=543,320元,扣除18,000元後,為525,320元)。綜上,聲請人依據離婚協議書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給付525,32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第12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芳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姚啟涵
附表: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備註
1
109年10月9日
10,000元
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0000號卷第15頁
2
109年11月13日
8,000元
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0000號卷第19頁
以上合計18,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