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3年度板小調字第56號
聲 請 人 綜合機車行
法定代理人 廖武正
訴訟代理人 林立
相 對 人 劉家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調解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聲請人之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
3項準用同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相對人住所地係在臺北市○○區○○街○○○號4樓,有
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件附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
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
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
轄法院。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無合意管轄約定之適用;又
被告雖未成年,惟已於102年1月11日結婚,有上開戶籍資料
查詢結果1件附卷可稽,依民法第13條第3項有行為能力,併
予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月14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解惟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段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
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1月14日
書記官吳祉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