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52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52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525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陸國民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49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陸國民幫助犯詐欺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4行「匯款10萬元」補充為「匯款10萬元至上開中信銀行帳戶」者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上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亦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但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行為者。是核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本院衡酌被告幫助他人犯罪之情狀,認與正犯尚屬有間,其行為危害性較直接行為人為輕,宜減輕其刑,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而被告分別將如附件聲請所稱之2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併同提供予不詳成年詐欺者使用之一行為,使該詐欺者得以利用作為其向告訴人等人實行訛詐行為所得不法財物之取款工具,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論處。爰審酌被告提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作為犯罪聯繫工具,造成偵查犯罪之困難度,並使幕後主嫌得以逍遙法外,非但破壞社會治安,亦危害金融秩序,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犯罪所得依法固應予沒收,惟遍查全案卷證並無有關被告有其犯罪所得之材料可資稽考,聲請人復未舉實以證,是本件無犯罪所得沒收問題,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9月4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06年9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4946號被告陸國民男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金門縣○○鎮○○路00巷00號居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
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陸國民明知開立金融帳戶並無特殊資格限制,任何人均得輕易開立金融帳戶供己使用,且社會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如將個人開立之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將幫助犯罪集團或不法份子收受詐騙款項並規避查緝,仍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5年6月16日前之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重慶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板信商業銀行樹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板信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嗣該人及其同夥取得上開帳戶後,即於105年6月15日14時許,假冒「 吳明時 」撥打電話予 蔡永旺 ,並告知已更換電話號碼要求重新輸入聯絡人姓名,隨即於翌日再次來電借款,致蔡永旺陷於錯誤而匯款8萬元至上開中信銀行帳戶;於105年6月16日10時許,以相同手法向 莊金清 借款,致莊金清陷於錯誤而匯款5萬元至上開中信銀行帳戶;於105年6月16日11時9分,假冒 葉淑婷 之配偶撥打電話予葉淑婷,並稱其老闆因工程款不足,且人在外面無法匯錢云云,隨即將電話交給他人繼續聯絡匯款事宜,以免被識破,致葉淑婷陷於錯誤而匯款10萬元;於105年6月17日10時18分,撥打電話予 羅金城 ,於羅金城詢問時自稱係黃姓友人而向羅金城借款,致羅金城陷於錯誤而匯款2萬元至上開板信銀行帳戶。
二、案經蔡永旺、葉淑婷、羅金城訴由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報告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陳請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核令移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陸國民固坦承申辦上開中信銀行、板信銀行帳戶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上開中信銀行、板信銀行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已遺失,遺失後伊沒有去辦理掛失,存摺、提款上也沒有寫密碼,因為伊曾經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告知同事,委託同事持提款卡購買遊戲幣,故他人可能因而得知伊的提款卡密碼云云。經查,上開事實,業據告訴人蔡永旺、葉淑婷、羅金城及被害人莊金清於警詢中指訴綦詳,並有被告上開中信銀行、板信銀行帳戶之開戶客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及告訴人蔡永旺、葉淑婷提出之匯款申請書、告訴人羅金城提出之自動櫃員機轉帳收據等在卷可稽,足證被告上開中信銀行、板信銀行帳戶確經詐欺者用於收受詐騙財物之用。又被告雖辯稱遺失一節,並表示大中華保全公司的 襄理 連明標 可作證「我當保全的時候,有天我到 連襄理 在樹林大中華保全的據點那邊去,發現我的存摺不見。」,復稱:連明標可證明,伊曾告訴同事密碼,請同事代為購買遊戲幣等語,然依被告所述,其曾告知他人密碼,惟於存摺、提款卡遺失時,既未報案,亦未掛失,所述遺失一節,已難採信。又被告自承中信銀行帳戶係證券交割帳戶,手上還有一些零星股票,板信銀行帳戶是在大中華保全入薪資所使用,上開帳戶均與個人權益攸關,且曾告知他人密碼,然僅因無存款餘額,即置之不理,顯與常情相悖,益證上情。再詐騙集團用於詐騙公眾之金融帳戶,多係收購或以辦理貸款、應徵工作等方式取得,其隨機至各處撿拾他人偶然遺失之帳戶,或以竊取方式取得之,均難想像,蓋若非自願交付者,實無從得知提款卡密碼,亦無從掌握持有人有無掛失及何時掛失等情,故無法用於收受詐騙款項,被告辯稱遺失提款卡致遭詐欺者使用一節,實難採信。被告所涉上開幫助詐欺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係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8月14日
檢察官呂建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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