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審交簡字第1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審交簡字第1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交簡字第13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志龍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5745號),本院受理後(106年度審交易字第435號),經被告自白犯罪,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蔡志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蔡志龍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蔡志龍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且酒後駕車肇事屢見於報章媒體,而政府更三令五申宣導酒後不得駕車,竟枉顧自身及公眾安全而酒後駕車,實屬不該;兼衡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之高低,騎乘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並發生碰撞所生之危險;併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自述:我是高職畢業,做臨時工,經濟狀況小康等語(見本院審交易卷第16頁背面)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其職業、身分及經濟狀況,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盼被告能藉此機會澈底反省勿再酒後駕車。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7月29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曹馨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宛軒中華民國106年7月3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5745號被告蔡志龍男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0鄰○○路00
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志龍於民國106年3月5日上午10時許起至同日中午12時20分許止,在新北市五股工業區某處飲用含有酒精成分之保力達酒類後,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1時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欲前往他處,嗣於該日下午2時2分許,行經桃園市○鎮區○○路000號前,因酒後操控力不佳,不慎自後方追撞由 林浴汭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倒地後復滑行撞及由 陳勁堯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嗣警據報前往裡處理,並於同日下午2時24分許,對蔡志龍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4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蔡志龍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飲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道路上且發生交通事故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不能安全駕駛之情狀,辯稱:本件交通事故與飲酒無關等語。經查,被告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上,先後與證人林浴汭及陳勁堯所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而肇事,業據證人林浴汭及陳勁堯證述明確,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二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及現場照片各1份在卷可稽。參以交通部運輸研究所於77年8月間針對國人進行實驗研究指出,人體內酒精含量由開始飲酒時的0%,隨飲酒量漸漸累積增加,在完成飲酒時體內酒精含量達到最高,之後即依每小時每公升0.0628毫克之代謝率逐漸代謝,由此代謝率推算,被告於106年3月18日上午10時許至中午12時20分許飲酒完畢,於同日下午1時許開始騎乘車輛,於該日下午2時24分施以酒測,依上開代謝率計算被告開始駕車時體內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已達0.3279毫克(0.24+【0.0628X(1+24/60)】=0.32792),足見被告於駕駛車輛當時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超過達每公升0.25毫克;復參以警製之前開調查報告表,當時天氣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理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惟被告卻仍不慎肇事,是見其意識、反應能力等各項生理機能顯已受體內酒精成分影響而降低,已達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是被告上開所辯顯不足採信,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3月27日
檢察官王文咨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4月25日
書記官吳慧雯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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