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聲字第110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司聲字第110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聲字第1103號聲請人 陳青 相對人 張立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萬陸仟捌佰壹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103年度重訴字第777號判決原告即聲請人一部勝訴,其訴訟費用應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百分之九十,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103年度重上字第937號判決部分廢棄原一審判決,並諭知「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伍佰貳拾伍萬壹仟捌佰陸拾肆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第一、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十五,餘由上訴人負擔」,相對人復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63年度台上字第38號事件受理,後相對人撤回上訴。又上開事件業已於民國106年2月16日確定,有判決確定證明書影本在卷可稽,合先敘明。
二、按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0條及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同法第93條亦有明文。再按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此觀諸同法第466條之3第1項規定自明。是第三審律師酬金須經該審級法院核定其最高額後,始得向本院聲請確定該部分之訴訟費用。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查:㈠原告即聲請人於第一審請求被告即相對人給付新臺幣(下同
)676萬1,426元,應徵收裁判費6萬8,023元,並已由聲請人預納在案。就聲請人支出補發訴訟文書費100元部分,因非屬訴訟程序進行中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支出之必要費用,故非為訴訟費用,爰不予列入計算,先予敘明。
㈡經本院103年度重訴字第777號判決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608
萬4,266元之本息,相對人不服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至高院,相對人支出第二審裁判費9萬1,936元(上訴利益為608萬4,266元),而聲請人則為追加請求相對人應再給付以608萬4,266元為本金,自101年8月8日起至103年8月19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支出追加之訴裁判費1萬80元,是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部分合計為10萬2,016元。
㈢聲請人就其第一審敗訴部分即之67萬7,160元部分,未據聲
明不服,已告確定,就上開部分之訴訟費用,依本院103年度重訴字第777號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該敗訴部分之訴訟費用即百分之十應由聲請人負擔,是聲請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6,802元【計算式:68,02310%=6,802(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㈣而第一審未確定部分及第二審之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則
依高院103年度重上字第937號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第一、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合計16萬3,237元【計算式:(68,023-6,802)+102,016=163,237】,由被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百分之十五即2萬4,486元,餘13萬8,751元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
㈤末就第三審訴訟費用分擔之部分,聲請人主張支出律師費8
萬元及翻譯費1萬元,查本件既因相對人撤回第三審上訴而告確定,屬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者之情況,則聲請人既未依民事訴訟法第90條規定向最高法院聲請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最高法院自無關於本事件第三審訴訟費用之裁定(亦即並無關於第三審訴訟費用應由 何造 負擔之裁定),則本院既無關於訴訟費用應由何造負擔之裁判可資參照,復不得審究本案之爭執,自無從進而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況聲請人亦未提出最高法院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之裁定,故上開費用不予列計,一併敘明。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於本件訴訟程序中所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3萬1,288元(計算式:6,802+24,486=31,288),扣除其已支出之訴訟費用7萬8,103元(計算式:68,023+10,080=78,103),尚為相對人預納訴訟費用4萬6,815元。從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4萬6,815元,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6年7月29日
民事第四庭司法事務官陳庭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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