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6年司促字第651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6年度司促字第651號債權人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彭致誠 債務人 鍾文彬
一、債務人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下同)貳拾伍萬玖仟柒佰參拾壹元,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至於債權人逾上開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詳第三項)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即債權人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所載。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分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為民國104年7月1日修增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2項所規定。經查:有關債權人請求債務人應給付以259,731元為本金計算之利息、違約金部分,因本院審閱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債權人間之債權讓與證明書,上載係「此債權金額(259,731元)包括截至民國101年3月31日止,本公司就本金餘額與相關費用,以及....前,本公司已按本金計算並向債務人請求,惟仍未獲償之利息與違約金在內...」,可知該259,731元並非全為本金,又觀債權人提出之帳務明細表,其上「案件編號、銀行分行、科目」等欄位之記載,亦可知並非係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原始帳務明細表,是本院函請債權人提出正確之計息本金的釋明文件,惟債權人嗣僅提出民事陳報狀,並表示此即為釋明,而無提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原始帳務明細為憑,惟按民事訴訟法已於104年7月1日修增第511條第2項,乃規定「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而本件債權讓與證明書既有前述之疑義,則債權人即應提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原始帳務明細以為釋明,非僅以民事陳報狀之敘述作為釋明,職此,因債權人無提出正確之計息本金的釋明文件,則本院形式審查,僅得准許259,731元之請求,而駁回關於利息、違約金之部分。
四、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第一項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五、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六、債權人如不服本支付命令駁回部分,應於支付命令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6年7月29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