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審交易字第5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交易字第51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俊傑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俊傑於民國105年11月7日晚間10時5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區○○路往交流道方向,行經民族路與五族街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及此,自後碰撞於同向同路段在前直行由告訴人 謝佳玲 騎乘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告訴人受有臉部、右手肘、雙手及右膝蓋挫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
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與被告達成和解並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及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稽。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7月29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曹馨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宛軒中華民國106年7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