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審交易字第3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交易字第32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楊挺宏被告何王換春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29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告訴人 江月美 (被訴過失致重傷害罪部分,另由本院以112年度審交簡字第421號判決)於民國111年9月23日某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八德區富榮街往後庄街方向行駛,於同日15時5分許,行經桃園市八德區富榮街與後庄街口,欲左轉後庄街時,適有同向由被告何王換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告訴人機車左側直行至此,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因而發生碰撞,使告訴人受有手肘擦傷、踝部挫傷及左側第三至第六根肋骨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被訴上開罪名,依刑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因被告與告訴人經本院調解成立,由告訴人當庭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準備程序筆錄可稽,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2月7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馮浩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哲維中華民國112年12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