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毒聲字第110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毒聲字第110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義郝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2年度聲觀字第9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書所示。
二、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三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二項之規定。同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三、被告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業經被告坦承不諱,並與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應堪為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107年10月8日因停止處分執行出監,其後迄本案為止別無其他因施用毒品而經送觀察、勒戒之前科紀錄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被告本案施用毒品行為,距前次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執行完畢均既已逾3年,且檢察官亦已釋明不宜為附命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之理由,即應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是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而被告雖曾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惟緩起訴處分之效力與曾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並無法等同視之,附此說明。
四、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2月7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張羿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宣蓉中華民國112年12月8日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