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建字第9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建字第93號原告 石孟軒 上列原告與被告豪哥工程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七日內,具狀補正被告「豪哥工程」之正確名稱、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負責人)之姓名、住所或居所,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或機關者,應記載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末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僅於起訴狀記載被告「豪哥工程」之名稱;然被告「豪哥工程」之正確名稱、組織型態究為合夥,或為商號,抑或為公司法人,是否具有當事人能力,是否有法定代理人,均有不明。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具狀補正被告「豪哥工程」之正確名稱、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地址)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負責人)之姓名、住所或居所(地址),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2月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張世聰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12月11日
書記官張詠昕